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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琴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鳳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鳳琴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提起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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