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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一、本案各被告角色:游峻復為為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二、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均知悉
-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壹、程序事項:
- 一、追加起訴: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部分:
- 二、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林祺富及余政寬部分: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 二、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 三、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敏行、李翌蕙、郭素芬、洪炎輝及林祺
- 六、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
-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所為,應論以幫
- 肆、刑之減輕事由:
-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 三、又被告林祺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芷莘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
-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伍、科刑部分:
-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 二、緩刑部分:
- 陸、沒收部分:
-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 二、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 三、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
- ㈡至㈥所示方式(即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
- 四、扣案物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基於主持、操縱、指揮地下匯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峻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五、本院依現有卷證,雖已認定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共
- 六、是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峻復、李敏
-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游峻復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 三、經查,被告游峻復係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正犯犯意,以易支付
- 四、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81號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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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李敏行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又仁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李翌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林祺富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政寬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郭素芬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洪炎輝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參 與 人 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敏行
參 與 人 芷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祺富
參 與 人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敏行
參 與 人 高涓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順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9號、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110年度偵字第8795號、110年度偵字第91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游峻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