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攸餘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
- 二、案經壬○○、林益家、陳瑞富、天○○、申○○、卯○○、庚○○、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 ㈡、經查,證人亥○○有投資沅暉公司彩鑽方案乙節,依據證人亥○
- ㈢、至於證人亥○○嗣後將原本之500萬元彩鑽方案投資轉為賭盤預
- 二、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又就本案投資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4年至105年間,
- 三、至於被告林攸餘雖辯稱:伊僅在賞賺說明會上擔任類似主持
- ㈠、就被告林攸餘與被告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⑴、訊據被告林攸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在沅暉
- ⑵、復據證人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在
- ⑶、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賞鑽說明會是
- ⑴、依據證人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
- ⑵、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賞鑽說明會是在
- ⑶、又據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說明會主要是在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等有
- ⑸、綜合上開證人戌○○、乙○○、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之證述
- ⑴、依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被告林攸餘說,彩鑽合約
- ⑵、又證人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證人丑○○、戊○○約被告林
- ⑶、考量證人丑○○、亥○○與被告林攸餘並無特殊恩怨情仇,衡情
- ⑴、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也算
- ⑵、證人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在沅暉
- ⑶、證人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是沅暉
- ⑷、證人陳淑雪於偵查中亦證稱:副總即被告林攸餘請伊向證人
- ⑸、此外,並有被告林攸餘之沅暉公司名片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
-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⑵、經查,綜合前開人證、物證,被告林攸餘在沅暉公司擔任行
- ㈡、復就本案彩鑽投資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乙節而論
- ㈢、綜上,被告林攸餘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攸餘有參與本案收
- 四、另檢察官、被告林攸餘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
-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攸餘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攸餘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所犯罪名
-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 ㈡、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 ㈢、經查:
- 二、集合犯
- ㈠、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攸餘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 三、併案審理部分
- 四、刑之減輕(刑法第31條)
- 五、量刑
-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 ㈡、品行素行
-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 ㈣、犯罪參與及分工
-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 ㈥、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林攸餘犯罪之動
- 伍、沒收
-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 二、經查,被告林攸餘獲得7萬元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核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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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攸餘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攸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攸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攸餘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沅暉公司)行銷業務副總,午○○(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沅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間,以沅暉公司名義推出「彩鑽代言合約」投資方案(下稱彩鑽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沅暉公司先將重量不等之彩鑽,以銷售名義售與投資人,待投資人支付該彩鑽之價金後,由沅暉公司每月支付該等價金0.88%至1.2%代言費與投資人(換算年息為10.56%至14.4%),1年後投資人即可將前開取得之彩鑽以當初購買之原價再賣回沅暉公司,亦可續約再投資1年繼續支領代言費之模式經營,以及「賭盤預測APP」投資方案,其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換算年息為24%)之報酬,林攸餘、午○○遂以上開投資方案內容,向如附表2「交易資料-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進行推銷、遊說,致如附表2「交易資料-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2「交易資料-日期」欄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2「交易資料-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林攸餘、午○○因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3,274萬271元之投資款。
嗣因午○○未依約支付代言費,且如附表2「交易資料-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欲退還鑽石,取回投資資金時,午○○也避不見面,投資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壬○○、林益家、陳瑞富、天○○、申○○、卯○○、庚○○、林克謙、蔡秀卿、簡慶寧、簡綺、許憲騰、寅○○、甲○○、地○○、蘇麗娜、乙○○、癸○○、酉○○、巳○○、子○○、己○、丁○○、丙○○、未○○、辰○○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被告林攸餘雖辯稱:本案證人亥○○並非投資彩鑽方案,故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云云。
惟查: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亥○○有投資沅暉公司彩鑽方案乙節,依據證人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彩鑽方案500萬元,當天刷卡10萬元,之後再補匯490萬元,伊於5月18日匯490萬元,後來伊要去拿彩鑽時,聽被告林攸餘講賭盤預測APP,伊想將彩鑽改為參加這個APP,伊說能不能換方案,伊還說伊願意加碼300萬元,將800萬元全部投資賭盤預測APP,被告林攸餘說他要去問被告午○○,被告林攸餘面有難色去找約10步距離的被告午○○,被告林攸餘很快回來說可以等語(見偵5卷第190頁,本院卷第301頁、第30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4《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證人丑○○(原名:徐偉恆)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亥○○聽完彩鑽後決定要投資,證人亥○○過幾天要去拿貨時,被告林攸餘跟證人亥○○說有新的博弈APP系統可以猜輪盤機率,被告林攸餘有實際操作給伊等看,被告林攸餘操作完說這個投報率2%,證人亥○○看完決定轉投資APP,本來證人亥○○彩鑽投資500萬元,但轉投資APP後,又加碼300萬元等語(見偵5卷第303頁)。
由上開證人亥○○、丑○○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證人亥○○一開始是投資彩鑽方案500萬元,此部分本來即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至於證人亥○○嗣後將原本投資之500萬元彩鑽方案轉為投資賭盤預測APP,亦不會改變證人亥○○先前曾有投資500萬元彩鑽方案之事實,是被告林攸餘辯稱:證人亥○○之投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云云,應有誤解。
㈢、至於證人亥○○嗣後將原本之500萬元彩鑽方案投資轉為賭盤預測APP投資,並加碼投資300萬元,然沅暉公司以不同投資方案吸收資金,應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故認賭盤預測APP投資方案部分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是被告林攸餘辯稱:證人亥○○之投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云云,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亥○○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偵5卷第189頁)及證人結文(見偵5卷第195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亥○○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5月6日賞鑽之後,證人亥○○沒有買彩鑽,她是投資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
而證人丑○○於偵查中卻是證稱:證人亥○○聽完彩鑽後決定要投資等語(見偵5卷第303頁),可見證人丑○○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且證人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證述時,一再提及「忘記了」、「有點忘了」、「我沒辦法詳述,很久了」、「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很久了,我有點忘了」、「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1頁),可見證人丑○○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丑○○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之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觀本案案發時間為104年至105年間,迄今業已相距逾5年,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與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之證據,故為證明被告林攸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丙○○、己○、酉○○、陳淑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被告林攸餘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林攸餘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林攸餘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伊僅在賞賺說明會上擔任類似主持人之角色,沒有涉及招攬,伊與被告午○○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案彩鑽方案並無保本保息之約定,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云云。
被告林攸餘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林攸餘辯護。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頁),審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非輕,又被告午○○被訴吸收投資款,之後可能面臨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且被告午○○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猶為上開不利己之自白,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午○○前開自白應非虛妄,足以採信。
又除被告午○○上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列載之各項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午○○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午○○有如事實欄所示,以約定返還本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彩鑽方案、賭盤預測APP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2「交易資料-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總計3,274萬271元,並陸續給付如附表2「取回本金」欄所示之本金1,083萬2,600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又就本案投資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
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4年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沅暉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2所示,經換算後之最低年報酬率亦有10.56%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4年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近十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更遑論,沅暉公司推出之彩鑽方案尚承諾投資人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即承諾以原價向投資人購回彩鑽),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
綜此,被告午○○以本案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2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至於被告林攸餘雖辯稱:伊僅在賞賺說明會上擔任類似主持人之角色,沒有涉及招攬,伊與被告午○○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案彩鑽方案並無保本保息之約定,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云云。
惟查:
㈠、就被告林攸餘與被告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而論1、被告林攸餘會在說明會上擔任類似主持人的角色
⑴、訊據被告林攸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在沅暉公司舉辦活動時串場、主持,跟大家打招呼等語(見他1卷第293頁,偵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3頁)。
⑵、復據證人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在賞鑽,是在串場介紹人出來,類似主持人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⑶、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賞鑽說明會是在講彩鑽的專業及成分,沒有涉及招攬,被告林攸餘在賞鑽的角色,是在串場介紹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互核被告林攸餘、證人戌○○、乙○○所述內容相符一致,是被告林攸餘、證人戌○○、乙○○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而由被告林攸餘、證人戌○○、乙○○一致之陳述以觀,可證明被告林攸餘有在沅暉公司舉辦說明會時,擔任類似主持人之角色,負責串場、主持。
2、復就沅暉公司舉辦說明會的目的是要招攬投資人投資乙節而論
⑴、依據證人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沅暉公司當時常開說明會,沅暉公司有業務會找親友來,當時被告午○○有叫大家去找人來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他2卷第172頁)。
⑵、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賞鑽說明會是在講彩鑽的專業及成分,沒有涉及招攬,被告林攸餘在賞鑽的角色,是在串場介紹人出來,不會介紹經銷代言,業務會找客戶進來,伊等會跟客戶分析鑽石的內容,被告林攸餘就當串場主持人,說明會最少有2、3個人參加,最多可能有到20幾個,如果有辦活動的話,被告林攸餘是後期才當的,那時候次數不多,因為沒什麼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⑶、又據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說明會主要是在說明彩鑽的價值,沒有涉及招攬,招攬是業務員招攬,被告林攸餘的場合伊不見得都一定有參與到,說明會是在講彩鑽的價值沒錯,說明會後面也是做代言,被告林攸餘也要說明,時間真的太久了,伊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等有做彩鑽的說明會,幾乎每週五舉辦1次,地點在沅暉公司所在地,沅暉公司底下會有業務去找看看有沒有投資人要來投資,說明會伊有印象的參加的人數都很多,伊印象都是大場的,有5、60個人,有比較重量級的客人來,伊就會出席,重量級的客人比如說當天可能要買5、600萬元鑽石的客人,業務員會跟伊說,可能有大咖的要來,伊要準備好幾億元的鑽石,業務員事先就會知道當天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有可能會投資多少款項的鑽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戌○○、乙○○、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沅暉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內容,固然是在說明彩鑽之價值,而未直接對投資人進行招攬,但沅暉公司之說明會,仍是以「向投資人介紹彩鑽價值」之手段,藉此吸引投資人投資沅暉公司之彩鑽方案,故業務員才會找客戶來參加,並由業務員對客戶進行招攬,且被告午○○會在舉辦說明會前準備鑽石,並能預估會有多少投資人進行投資。
從而,沅暉公司舉辦說明會的目的是要招攬投資人投資乙事,應堪認定。
3、又就被告林攸餘有實際招攬投資人乙節而論
⑴、依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被告林攸餘說,彩鑽合約是100%退款,被告林攸餘說有一個彩鑽的投資,1年後退回彩鑽可以全部退款,只要扣掉一些耗損,每個月有1%的代言費,如果彩鑽有漲價,可以透過沅暉公司轉賣,轉賣價格的20%是由沅暉公司收取,剩下的部分是給投資人,被告林攸餘在沅暉公司任職副理還是副總,說他們公司有投資彩鑽,投報率每個月是投資金額的1%,1年後原價買回,之後證人亥○○問伊有無投資標的,伊就介紹沅暉公司給證人亥○○,證人亥○○聽完後決定要投資,證人亥○○過幾天要去拿貨時,被告林攸餘跟證人亥○○說,有新的博奕APP系統可以去猜輪盤機率,被告林攸餘有實際操作給伊等看,被告林攸餘操作完說這個投報率2%,證人亥○○看完後決定轉投資APP,本來證人亥○○彩鑽投資500萬元,但轉投資APP後又加碼300萬元,被告林攸餘在沅暉公司內有在推廣投資業務,投資APP的事情也是被告林攸餘跟證人亥○○說的等語(見他2卷第8頁至第9頁,偵5卷第303頁、第344頁);
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找證人亥○○前往沅暉公司之前,被告林攸餘應該就有跟伊講相關彩鑽的方案內容,伊才會找證人亥○○,被告林攸餘應該都跟證人亥○○講清楚投資方案了,證人亥○○才會投資,被告林攸餘在講解彩鑽方案時,除了證人亥○○之外,應該是有其他人也同時在場聽被告林攸餘講解彩鑽方案,被告林攸餘在講彩鑽方案時,被告林攸餘講解的對象除了證人亥○○,還有其他人,他們是來聽的還是公司的人,伊不清楚,因為有其他公司的人會進來,被告林攸餘在說明會有介紹投資的東西,鑽石的投資,應該該講的都講了,很久了伊有點忘了,不太清楚被告林攸餘總共講了哪些東西,伊現在沒辦法講,記憶不清,珠寶鑑定師也有去說明會,珠寶鑑定師只講彩鑽的價值而已,被告林攸餘講其他的投資那些,珠寶鑑定師只會講彩鑽的價值、執照的真偽,被告林攸餘講市場賺錢,投資獲利應該是有講,再來就是參加方法那些,投資獲利的具體內容伊記不清楚了,被告林攸餘有給證人亥○○名片,伊跟證人亥○○對於彩鑽的經營投資,伊不確定是珠寶鑑定師講的還是被告林攸餘講的,這部分伊現在記憶不清楚,伊在彩鑽的過程中,有從中取得報酬,報酬是被告林攸餘給的,伊都是跟被告林攸餘接洽,被告林攸餘請伊對外去找人看要不要投資時。
有跟伊講到會有佣金分紅那些,伊做仲介就是要賺錢,沒有獲利伊幹嘛去,證人亥○○投資後,伊有得到佣金,伊拿20萬元,是被告林攸餘給伊的,是拿現金,伊除了介紹證人亥○○,還有找2、3個朋友,介紹他們來投資,是因為被告林攸餘跟伊說,如果伊介紹人來投資,有投資款項的話,伊可以得到佣金,在證人亥○○去沅暉公司之前,伊自己有聽被告林攸餘講過1次,那一次被告林攸餘應該也是講鑽石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6頁)。
⑵、又證人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證人丑○○、戊○○約被告林攸餘與伊見面,伊等就到沅暉公司,伊記得有5、6個人到沅暉公司會議室聽彩鑽未來性說明,被告林攸餘有放投影片、文宣,告訴伊等彩鑽未來有多好,伊等買了彩鑽後,只會增值,不會跌,伊當天決定加入,投資500萬元,刷了10萬元訂金,於5月18日補匯390萬元,後來伊要去拿彩鑽時,被告林攸餘說妳都來了,要不要聽別的部門說明會,伊說好,第二次說明會是賭盤預測APP,被告林攸餘表示,每月有2%紅利,伊出來後,問證人丑○○、戊○○伊能不能換方案,因為伊不是要彩鑽,而是要每個月的獎金,被告林攸餘說他要去問被告午○○,被告林攸餘面有難色去找約十步距離遠的被告午○○,伊還說伊願意加碼300萬元,將全部800萬元都投資賭盤預測APP,被告林攸餘很快回來說可以,之後拿出投資契約書給伊簽,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5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證人丑○○跟戊○○,他們說有一個鑽石代言投資方案,約伊一起去聽,伊等到了位於敦化北路的沅暉公司,就由被告林攸餘跟伊介紹,承諾選購鑽石1年之後就可以由沅暉公司以原價買回,1年當中有保證的獎金,每個月是1%,伊投資500萬元,伊當天刷卡10萬元,之後再補匯490萬元,是由被告林攸餘跟伊接洽的,被告林攸餘有遞給伊公司的名片,伊對於彩鑽的經營投資,完全是被告林攸餘給伊這個概念,還有講述整個投資過程跟代言方案,時間應該是105年5月6日,被告林攸餘在講台上用白板、PowerPoint講述鑽石的前景,說沅暉公司獲利很好,所以願意每個月分紅1%給參加的客戶,並且說這個投資是很穩健的,因為1年之後,公司會以原價買回,5月6日聽被告林攸餘上課,說投資方案跟保本、每月分紅這部分,5月19日伊去拿鑽石,那時候被告林攸餘說剛好公司又有另外一個部門的賭盤預測APP,既然來了要不要順便聽,所以伊又聽被告林攸餘上課了,內容也一樣是保本,但是利息每個月1%變成2%,在聽被告林攸餘介紹鑽石時,旁邊有證人丑○○和戊○○,還有3個不認識的人,應該是他們其他同事約過去的客戶,這3個人在聽被告林攸餘講話,被告林攸餘在介紹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09頁)。
⑶、考量證人丑○○、亥○○與被告林攸餘並無特殊恩怨情仇,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林攸餘之動機與必要;
且證人丑○○、亥○○就上開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再參以證人丑○○、亥○○於同日經本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證人丑○○、亥○○之證述內容仍互核相符一致,並無齟齬,綜上,堪認證人丑○○、亥○○之證述應是出於親身經歷,而非子虛。
而由證人丑○○、亥○○一致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林攸餘不但有在沅暉公司說明會擔任類似主持人的角色,更有實際對投資人進行招攬之行為。
4、再就被告林攸餘是沅暉公司之主管乙節而論
⑴、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也算是主管,他那時候職務還蠻大的,後來好像是顧問經理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⑵、證人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在沅暉公司之職務為副理還是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⑶、證人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是沅暉公司之副總,被告林攸餘當時有遞給伊公司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⑷、證人陳淑雪於偵查中亦證稱:副總即被告林攸餘請伊向證人亥○○轉達投資APP的事情,有關投資輪盤APP是由被告林攸餘跟證人亥○○談的,伊只知道是被告林攸餘談的,內容伊不清楚,被告林攸餘有開課當講師對來的客戶推廣等語(見偵5卷第302頁)。
⑸、此外,並有被告林攸餘之沅暉公司名片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37頁),細繹名片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被告林攸餘為沅暉公司之行銷業務副總,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林攸餘是沅暉公司之主管等語,及證人丑○○、亥○○、陳淑雪證稱:被告林攸餘是沅暉公司之副總等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林攸餘確實是沅暉公司之主管無訛。
5、末就被告林攸餘與被告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而論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綜合前開人證、物證,被告林攸餘在沅暉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副總,職位非低,知悉沅暉公司投資方案之內容,且知沅暉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目的在於招攬投資人投資彩鑽,卻仍擔任串場、類似主持人之角色,有助益於被告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完成,被告林攸餘並能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林攸餘並指示證人丑○○向外招攬投資人,或指示證人陳淑雪向證人亥○○轉達投資APP之事,可見被告林攸餘有將他人行為當作自己行為看待且支配之意,被告林攸餘並有自身實際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而實施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基於如上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之說明,被告林攸餘自與被告午○○就本案犯行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是被告林攸餘辯稱: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實無足採。
㈡、復就本案彩鑽投資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乙節而論1、依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被告林攸餘說,彩鑽合約是100%退款,被告林攸餘說有一個彩鑽的投資,1年後退回彩鑽可以全部退款,只要扣掉一些耗損,每個月有1%的代言費等語(見他2卷第8頁)。
2、證人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林攸餘跟伊介紹,承諾選購鑽石1年之後,就可以公司原價買回,1年當中有保證的獎金,每個月是1%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3、證人丙○○、己○、酉○○於偵查中亦證稱:沅暉公司請伊等招攬客戶向公司購買彩鑽,客戶購買之後,每個月可以向公司領1%的回饋,滿1年後客戶可以選擇將彩鑽退回公司,公司全額退還購買金額等語(見他2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4、審酌證人丑○○、亥○○、丙○○、己○、酉○○證述內容相符一致,是證人丑○○、亥○○、丙○○、己○、酉○○之證述應堪採信。
而由證人丑○○、亥○○、丙○○、己○、酉○○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沅暉公司之彩鑽方案投資,確實有承諾投資人保本、保息,是被告林攸餘辯稱:沅暉公司之彩鑽方案沒有保本、保息,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云云,亦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林攸餘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攸餘有參與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四、另檢察官、被告林攸餘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戊○○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回國不易,故無法遵期到庭乙事,有證人戊○○出具之請假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戊○○之待證事實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攸餘及其辯護人則未說明聲請傳喚證人戊○○之待證事實,然因本案事實業已明確,是檢察官、被告林攸餘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攸餘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林攸餘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攸餘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惟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本件沅暉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
惟本案被告午○○、林攸餘以沅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彩鑽方案契約和賭盤預測APP投資,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又被告午○○為沅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午○○於調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市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367頁),被告午○○在沅暉公司內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足認被告午○○確為沅暉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故核被告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再被告林攸餘在沅暉公司擔任業務行銷副總,雖非沅暉公司之負責人,僅在說明會上擔任串場、類似主持人的角色,並講解投資方案內容,實際招攬客戶,然被告林攸餘與被告午○○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二、集合犯
㈠、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攸餘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併案審理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2編號2-1、6-1、9-2、16-2、18-1、19-1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刑法第31條)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林攸餘雖與被告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但其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午○○相較,被告林攸餘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林攸餘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攸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輔仁大學生活應用科學系畢業,之前從事過教育培訓、全腦開發,也自己開過補教機構,後來因為有出書、上媒體,所以到處巡迴演講,之後去師大社團演講,認識了許多社長、會長,就擔任起企業顧問,到目前都是企業顧問,沒有固定幾家企業,前年本來要飛北京,因為受到疫情影響,留在臺灣,現在大環境也不好,薪水不是很穩定,多的時候1個月約5至10萬元,如果沒有的時候就全部沒有,所以伊目前還在舉債度日,跟親友借錢,已婚,有2個小孩,1個高中,1個國三,伊目前負債大概有幾十萬元,伊也有跟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
㈡、品行素行被告林攸餘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林攸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0頁),堪認被告林攸餘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林攸餘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
再考量被告林攸餘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3,274萬271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在量刑上亦應量處較重之刑。
㈣、犯罪參與及分工被告午○○在本案是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林攸餘係依被告午○○之指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午○○輕微,自應依照被告林攸餘、午○○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攸餘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有悔改之具體表現,且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之損失,徵得投資人之諒解,尚且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㈥、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林攸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第421頁至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林攸餘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林攸餘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伍、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攸餘獲得7萬元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3所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均詳如附表3所示),因被告林攸餘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林攸餘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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