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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陳海
第 三 人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素秋
共同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廼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以書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唐楚烈、邱裕元等9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使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等分析期間内之交易日,密集委託賣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股票交易代碼:2903),同時間勞動基金則連續多次承接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藉由此等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方式,將遠百公司股票操縱維持於一定交易價格不墜,並塑造交易市場上熱絡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表面榮景,用以招徠更多不知情投資大眾跟進交易;
被告唐楚烈及邱裕元以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名義及資金,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游廼文、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謝志英等7人,共同或分別讓勞動基金運用局、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勞動基金資金,於分析期間内之交易日,總計買入遠百公司股票22萬670張、賣出6萬9,274張,渠等透過實行起訴書所載犯行,讓寶佳公司、嘉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556萬1,241元(即已實現獲利1億8,354萬8,274元,加上尚未實現獲利之「擬制性所得」9,201萬2,967元,計算方式詳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
因被告唐楚烈為寶佳公司前董事暨執行長,以及嘉源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邱裕元則為寳佳公司之前投資部門暨交易室主管,渠等二人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並使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5日補充理由書㈨1份在卷可查(A21卷第55至57頁)。
是依上開聲請意旨,如認被告唐楚烈、邱裕元等9人於本案經法院認定成立前開罪名,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上開所得利益,而可能被法院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第三人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檢察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寶佳公司及嘉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上午9點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之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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