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 一、被告向心(原名:向念興)、龔青為夫妻,原均為大陸地區
- 二、向心以其金融專業經營上開業務,明知於104年間,大陸地
- 三、緣大陸地區人民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
- 四、國太公司實際控制人徐勤及國太公司董事長陳佳菁等人為隱
- 五、綜上,因認被告向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心、龔青涉有前揭洗錢罪嫌,無非
- 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 一、被告向心部分:
- 二、被告龔青部分:
- 伍、經查:
- 一、訊據被告向心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訊問時
- 二、惟本院認:
-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心主觀上既無預見幸福新世界公司關於招
- 四、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 陸、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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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 心(原名:向念興,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告 龔 青(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心、龔青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向心(原名:向念興)、龔青為夫妻,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向心曾先後任職於中國北方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國家科學工業委員會」,應予更正),其於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任職中校退伍後,於民國82年入籍香港,並改名為向心。
被告龔青曾任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所屬「北京現代軍事雜誌社」美術編輯,於83年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82年間,應予更正)入籍香港。
被告向心為註冊於開曼群島之「中國創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趨勢公司,與中國創新公司之營業處所均為香港地區上環德輔道西9號26樓)」之執行董事、主席兼行政總裁,綜攬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經營決策、資金調度;
被告向心亦為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Honour Sky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Harvest Rise公司)」、「New Times Global Capital Inc.(下稱新時代環球基金)」之實際負責人,及註冊於香港之「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之理事長。
被告龔青為向心個人於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替任董事。
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分別於91年8月28日、91年7月3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公開上市。
中國創新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投資上市及非上市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投資控股,從事電子科技及相關產品貿易,以及媒體電商平台及媒體廣告服務。
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並曾聘請中國國務院設立之中國光大集團轉投資之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證券公司)作為投資經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投資顧問」)。
中國趨勢公司另於大陸地區投資博思夢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博思夢想公司)之股東多達創新(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多達公司),而參與博思夢想公司所經營「財富風暴」互動電視平台(即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業務,從事商品買賣及兌換業務,並提供廣告、借貸及商品上架銷售平台之服務。
二、向心以其金融專業經營上開業務,明知於104年間,大陸地區刑法第176條之規定,就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之行為定有罰則,禁止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之形式,透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而向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之行為,定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亦明知香港地區對於公眾籌資(CROWD-FUNDING,簡稱「眾籌」)限制甚嚴,根據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3條之規定,任何人發出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知悉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屬於或載有請公眾取得證券或參與集體投資計劃之邀請,即屬犯罪(但如該項邀請獲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監證會〉認可,或係向專業投資者作出要約,或係在12個月內不超過港幣500萬元之小規模散戶眾籌,則屬例外),其仍於104年6月26日,與孫天群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幸福新世界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新世界公司)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共同發布黃山幸福新世界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訊息,再由幸福新世界公司對不特定人宣稱以市場評估價值之百分之50出售房屋產權,投資人購買後5年內可委託幸福新世界公司代為租賃管理而收取利息,5年後幸福新世界公司以全價向投資人購回房屋產權,以此方式吸取公眾資金,而被告向心之財富風暴電商網站則提供幸福新世界公司之產品上架,並以7折價格銷售房產予財富風暴之會員;
該投資方案並配合大陸地區人民于宜泓以北京弘盛鼎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詠麟公司所經營「搶錢通」APP提供投資管道,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對投資人承諾給予百分之12至16之高額固定利息,嗣後因投資人未取得約定報酬報警處理,于宜泓投案後,於108年12月19日遭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2019)滬0106刑初462號判決于宜泓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向心已預見財富風暴電商網站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上開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仍對外公布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之合作議案,嗣後更與同樣從事非法集資之國太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利用財富風暴電商網站為下述洗錢之犯行。
三、緣大陸地區人民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等人設立國太公司,並以國太公司之子公司中晉基金公司、中晉財務公司、中晉資產公司等100餘家公司,自100年底至105年4月間,基於未經許可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借款及黃金租賃等方案,透過各種媒體廣告、聘請明星代言、冠名贊助知名電視節目、印發宣傳手冊、在公司網站發布訊息、組織合夥人大會、承租豪華辦公場所、帶領參觀辦公場所及生產基地等方式,虛假宣傳國太公司投資款項由金融機構監管、專款專用、資金安全,公司準備金充足、有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審計云云,並以上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製造虛假交易、虛增收入與利潤,偽造財務報表、備付金列表、指標任務白皮書等虛偽文件之方式,非法募集大陸地區人民幣400餘億元。
嗣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所涉集資詐騙罪嫌,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發動搜索、逮捕,並經檢察院起訴,由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滬02刑初20號判決徐勤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
陳佳菁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吳曄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國太公司犯同罪名判處罰金人民幣3億元確定。
四、國太公司實際控制人徐勤及國太公司董事長陳佳菁等人為隱匿上開集資詐騙之犯罪所得,並以變更財產態樣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圖以國太公司之資產轉移至境外被告向心持有之香港上市公司,使國太公司藉購買香港上市公司之外殼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藉由將其大陸地區境內之資產、業務重組至境外上市公司名下,主要業務仍留在大陸地區(被告向心稱之為搭建紅籌架構)之操作,達到將上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掩飾效果之目的。
其等與被告向心均明知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處於連續數年虧損狀態而無收益,股價低迷,並非良好投資標的,被告向心基於其金融投資專業,且有與幸福新世界公司合作募集公眾資金之前例,可得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營乃集資詐騙之違法行為,其公司資金係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國太公司以其子公司中晉集團有限公司名義交付港幣6,000萬元予被告向心所掌控之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作為條件,而接續為下列洗錢行為:㈠被告向心與國太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明知中國趨勢公司當時股價僅約每股港幣0.027元(依聯交所104年12月30日公告資料),竟透過大陸地區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通證券公司)辦理「上海海通證券資產管理海通國太1號定向管理計劃」(下稱海通國太基金,國太公司為該計畫最終受益人),由大陸地區以國太公司之不法所得透過QDII(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許可本地機構投資者機制)之管道至香港專對中國趨勢公司購買股份,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之方式,直接經由被告向心以超過市價2.5倍之每股港幣0.07元之溢價,購買其Honour Sky公司持有之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份(股款共港幣8,400萬元,佔比百分之17.82),嗣後立即於1個月後之105年2月1日以每股港幣0.037元將手上中國趨勢公司之持股共12億股全數出售,僅取回股款港幣4,440萬元。
國太公司出脫中國趨勢公司持股後已非該公司股東,被告向心仍於翌日(同月2日)宣布委任國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佳菁、國太公司總裁助理姜琳璘、國太公司副監事長王瑋為該公司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陳佳菁並擔任中國趨勢公司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
㈡國太公司亦同時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海通國太基金,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之方式,直接經由被告向心以每股港幣0.07元購買其Harvest Rise公司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17億股股份(股款共港幣1.19億元,佔比百分之19.97),國太公司並於105年2月1日上開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份出售後,於同日再以盤後交易之方式,以每股港幣0.067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港幣0.063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購買中國創新公司股份6億2,272萬股(股款共港幣4,172萬2,240元,佔比百分之7.78),國太公司至此已持有中國創新公司共百分之27.75之股份,為第一大股東。
然而中國創新公司於同月2日僅宣佈委任陳佳菁、姜琳璘、王瑋為該公司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並由陳佳菁擔任該公司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然被告向心仍實質掌握中國創新公司之經營權。
㈢其等為遂行隱匿前開不法所得之目的,國太公司將上開購買Harvest Rise公司、Honour Sky公司持股之股款共港幣2億300萬元(即8,400萬+1.19億)匯入該2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創造於香港借殼上市之掩飾、隱匿去向之效果。
㈣被告向心於國太公司支付上開股款、形式上入主中國創新公司與中國趨勢公司(嗣後退出)成為主要股東後,與國太公司謀議簽署下述投資協議,以利國太公司達成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之目的:⒈中國創新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公告與國太公司簽署之「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約定「本公司(指中國創新公司)優先投資於國太的項目為科技領先及/或金融服務企業,其主營業務為新能源、新光源、新材料、新媒體。
當前本公司尤為歡迎主營業務為為科技領先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財務擔保公司、小額信貸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國太首期推薦本公司考慮之優先項目為︰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晉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中晉黃金(上海)有限公司)」、「本公司擬以現金、股票或可換股債券等支付可能投資優先項目對價」、「每個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港幣1億元或於投資時本公司資產淨值的百分之20(以低者為準)」等內容。
⒉中國趨勢公司於105年3月16日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雙方經磋商,甲方(即中國趨勢公司)同意將旗下『財富風暴』互動電視平台之財經頻道更名為金融頻道」、「甲方同意由乙方(即國太公司)推薦的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優先項目)作為上述金融頻道的營運公司,並按照優先投資協議之條件收購優先項目」、「優先項目介紹: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旗下成員公司之一,目前主要經營中晉金融服務網(www.zhongjin.com),為客戶提供投資、融資、典當、保險、保理、擔保、支付、理財等金融產品的信息服務」、「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作價依據為優先項目的淨資產數額(以甲方委託的香港審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為準)、「雙方同意在簽署本補充協議後,立即同步開展對優先項目的盡職調查和外資架構搭建工作」等內容。
⒊國太公司藉由取得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主要股東身分,簽署上開協議,得以利用中國創新公司與中國趨勢公司等香港上市公司之身分返回大陸地區投資國太公司之子、孫公司,在此紅籌架構之下,擬將資金回流予國太公司取回不法所得。
然因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對國太公司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陳佳菁遭公安部門逮捕,中國創新公司乃宣布暫停上開優先投資協議。
㈤大陸地區公安部門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後,於105年4月16日要求被告向心配合調查該案;
因國太公司曾因投資博思夢想公司之母公司即多達公司而匯款予博思夢想公司,公安部門因此於105年5月6日查扣被告向心之博思夢想公司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中人民幣1億275萬7,716元;
公安部門另於105年8月9日至香港約談被告向心並製作筆錄。
被告向心因遭調查並查扣財產,為掩飾、隱匿國太公司在大陸地區非法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移轉至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部分,又與被告龔青共同基於收受國太公司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⒈被告向心於105年8月9日遭公安部門調查後,隨即與被告龔青於105年8月18日入境我國,並於105年8月19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於翌(20)日離境,再於105年12月9日(同月10日出境)、同月24日(同月27日出境)入境我國。
入境期間委託「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不動產公司)居間,由大師不動產公司業務人員短暫帶看臺北市信義區高價房產,被告向心旋即於105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9,000萬元談定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房屋(下稱信義區14樓不動產),同時於105年12月30日委託代理人向我國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新台幣1億元設立「中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本公司),欲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管理顧問及購買銀行不良資產進行重整之金融投資等業務(我國經濟部投審會於106年4月20日駁回)。
被告向心自106年初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龔青共同將前述國太公司繳付之港幣2億300萬元股款分別轉入其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中,以此方式收受國太公司集資詐騙之不法所得共港幣2億300萬元,並於上開不動產簽約前夕之106年1月18日,自其與被告龔青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將國太公司繳付之股款轉帳其中港幣2,500萬元至被告向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以支付房價,並於106年1月20日在大師不動產公司內簽約,向不知情之鍾智美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向心名下。
被告向心並將上開港幣2,500萬元結售為新臺幣,於106年2月2日匯款房屋價金3,780萬元予大師不動產公司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履約保證專戶,同日房屋過戶後,再於同月16日匯款房屋價金尾款5,466萬元至同一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等再於106年3月7日以被告向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386萬9,433元至被告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代扣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等之用。
⒉被告向心續於106年2月24日經大師不動產公司居間,以購置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之方式將國太公司不法所得隱匿至我國,嗣於106年5月18日以被告龔青之名義簽約,向不知情之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及101號10樓2戶打通房屋(下稱信義區10樓不動產),買價為2億元。
房屋價金立即於106年5月25日由被告等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轉帳美金670萬8,508元並結售新臺幣2億230萬974元匯入冠德建設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全額一次付清房屋價款,並於106年6月12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龔青名下。
被告向心另於106年9月14日以其與被告龔青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匯款美金33萬1,521.97元至被告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結售其中美金20萬共新臺幣611萬8,000元,連同上開386萬9,433元,用以支付信義區10樓不動產裝潢費850萬元,餘款則支付上開2棟房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五、綜上,因認被告向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洗錢罪嫌,另被告龔青則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心、龔青涉有前揭洗錢罪嫌,無非以上開等情,認被告向心等明知國太公司非法集資之詐騙行為,而配合國太公司將該公司在大陸地區非法所得之金錢購買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股份,變更原本犯罪所得之事實狀態,以形式上出售股份之金流移動,為國太公司創設不法所得移至香港上市之外觀,再約定以投資名義將部分股款回流,嗣後被告等將款項匯至國內購置不動產,其用意一方面將犯罪所得轉換為股款避免遭大陸或香港地區查扣,另一方面製造斷點,保留未來履行前所簽署合作或投資協議之可能,以利未來資金回流,達成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之目的,藉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財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向心部分:㈠被告向心並無洗錢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且香港證監會已於105年6月6日針對被告向心與海通國太基金之股權交易作成調查,其結論認定被告向心(及其關係人)與國太公司(及其關係人)非屬一致行動人士,亦即雙方間除股權交易及捐贈外,並無任何有關投票權之股東協議或其他安排、共識,足以證明被告向心並無洗錢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㈡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於104年12月28日向被告向心收購中國趨勢公司股權時,其市場價格為港幣0.07元,至聯交所資訊所查得中國趨勢公司股價在買進時間是在每股港幣0.03元至0.035元間波動,係因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後開始以分派紅股、紅利認股權證、增加法定股本之方式增加發行股數,股價因而往下調整,並往前回溯重新計算過往股價,故104年12月28日交易日前後之股價顯示在港幣0.03元至0.035元間波動,實際上當時市場價格應為港幣0.06元至0.07元之間,被告向心以公開市場價格交易,其買進時是以債券換股之約定金額每股港幣0.037元取得,賣出則以交易當日市場價格每股港幣0.07元售予國太公司,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市價確為港幣0.07元,並非每股港幣0.027元,並無超出當時市價2.5倍之溢價情形,檢察官提出之股價走勢圖並主張該公司股票每股之市價為港幣0.027元,係經過調整之股價,而非當時之市價。
㈢被告等於104年12月28日交易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股票之前,已就處分其等所持有之中國趨勢公司發行之可轉債,變現大約港幣5億元,於該次股權交易後數月,始自媒體知悉國太公司在大陸地區非法集資詐騙之事實,並即時停止國太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相關投資協議架構,且配合調查、釐清股權交易過程,該事件爆發後,被告向心更動用資金增持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之股權,重新取得大股東地位並鞏固經營權,其等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合法取得,被告等有權動用,其等來臺購屋之資金與犯罪所得無關。
㈣被告向心對於幸福新世界公司有無向不特人宣稱以市場評估價值之百分之50出售房屋產權,投資人購買後5年內可委託幸福新世界公司代為租賃管理而收取利息,5年後幸福新世界公司以全價向投資人購回房屋產權,以此方式吸取公眾資金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幸福新世界公司之產品事實上從未於財富風暴電商網站上架銷售。
㈤被告向心不知悉于宜泓就上開幸福新世界投資方案,以其所經營「搶錢通」APP提供投資管道,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以及于宜泓因此遭判決之情事。
㈥財富風暴電商網站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之合作內容僅有該網站會員得以7折價格購買幸福新世界公司之房產,並不包括「以市場評估價值之百分之50出售房屋產權,投資人購買後5年內可委託幸福新世界公司代為租賃管理而收取利息,5年後幸福新世界公司以全價向投資人購回房屋產權」,以及于宜泓宣傳之「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對投資人承諾百分之12至16之高額固定利息」等內容。
況財富風暴電商網站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之合作內容係合作意向,附有先決條件,迄今尚未上架銷售。
㈦被告向心並無預見幸福新世界公司涉嫌非法集資,亦無從預見國太公司非法集資之情形。
㈧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股權出售予海通國太基金階段,均經大陸及香港地區監理機關、託管機構所監督、掌控,被告向心相信相關機管審批結果,不可能對於海通國太基金之資金來源有所質疑,至海通國太基金未來是否處分股權,以及處分後之金錢流向,均非被告向心於當時所能認知,無從知悉國太公司之資金係犯罪所得。
至國太公司以子公司中晉集團有限公司名義交付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之港幣6,000萬元,此係大股東地位之控制權溢價,俗稱「殼價」,並非洗錢條件。
㈨被告向心於出售及交割中活趨勢公司股權當時,不知悉國太公司日後有出售股權之計畫及行為,海通國太基金於105年2月1日出售中國趨勢公司股權12億股後,仍留有不少於12億股之紅股及2.4億兌換股權存放於海通證券公司,並未隨之出售,後續尚有第2次股權交易待執行,海通國太基金並未退出中國趨勢公司之「買殼」計畫。
㈩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購買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股權,其目的是否欲將其不法所得予以隱匿、掩飾,被告向心並不知悉,惟該等股權交易係將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之「殼」賣給海通國太基金,但公司董事席次之安排仍須經董事會之決議,並非被告向心個人所能決定,至海通國太基金於購買中國趨勢公司股權後,先將現股部分出售換現,並以所得價金向他人購入中國創新公司持股,應屬其「買殼」交易之資金調度,被告向心事先並不知情,且與其無關。
因此時尚有中國趨勢公司第2次股權交易,不會於此時將經營權交與買家,以確保後續交易之進行。
被告向心出售股權取得股款價金,該等交易純係國太公司「買殼」之真實交易,其無從認知股款有何不法,況國太海通基金於105年2月1日出售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權,並非由被告向心買回,同日該基金又買入中國創新公司6億2,227萬股股權,亦非向被告向心購買,實係中國創新公司的小股東(公眾股東)跟海通國太基金交換中國趨勢公司的股份,與被告向心無關,其主觀上並無協助國太公司人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
中國趨勢公司公告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以及中國創新公司公告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為一般借殼上市之業務移轉行為,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非可由被告向心所能控制,通常於政府監管之下,以發行股票或可換股債券進行,且該等協議附有先決要件,倘條件未成就亦不會履行。
被告向心於與國太公司進行股權交易前,即有來臺購屋計畫,其購屋與該等股權交易無關,是希望來臺購屋置產養老,其與被告龔青將其等帳戶資金匯至臺灣進行購屋,並非洗錢。
二、被告龔青部分:被告龔青是家庭主婦,未曾參與公司的事情,從香港匯錢到臺灣買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向心操作,被告向心有告知其要到臺灣買房子,從其等聯名帳戶調錢到臺灣買房子為了養老,至於被告向心怎麼賺錢,錢怎麼來的伊不管,也不知道,來臺置產之目的是要養老。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向心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訊問時,坦承其與被告龔青來臺購買不動產之資金,為其家族公司之財產,是兩家BVI公司(即Honour Sky公司及Harvest Rise公司)原本持有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股票賣掉之後,透過聯交所中央結算中心直接匯款到Honour Sky公司及Harvest Rise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資金再匯到其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裡面,之後再匯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其等名義置產,購屋資金來源是出售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股票予國太公司之所得等情(A2卷第17-19頁、第319頁、A4卷第159-160頁、第225頁),且下列客觀事實,為被告向心、龔青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向心(原名:向念興)、龔青為夫妻,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向心曾先後任職於中國北方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國家機械工業委員會、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其於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任職中校退伍後,於82年入籍香港地區,並改名為向心。
被告龔青曾任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所屬「北京現代軍事雜誌社」美術編輯,於83年間入籍香港地區。
被告向心為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執行董事、主席兼行政總裁,綜攬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之經營決策、資金調度;
被告向心亦為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公司、新時代環球基金之實際負責人及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之理事長。
被告龔青為被告向心個人於中國創新公司與中國趨勢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替任董事。
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分別於91年8月28日、91年7月31日在聯交所公開上市。
中國創新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投資上市及非上市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投資控股,從事電子科技及相關產品貿易,以及媒體電商平台及媒體廣告服務。
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並曾聘請光大證券公司作為投資經理。
中國趨勢公司另於大陸地區投資博思夢想公司之股東多達公司,而參與博思夢想公司所經營財富風暴互動電視平台(即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業務之事實。
㈡被告向心經營上開業務,於104年6月26日,與孫天群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幸福新世界公司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共同發布幸福新世界公司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訊息,並透過財富風暴電商網站提供幸福新世界公司之產品上架,並以7折價格銷售房產予財富風暴之會員,以及于宜泓以北京弘盛鼎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詠麟公司所經營「搶錢通」APP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對投資人承諾給予百分之12至16之高額固定利息,嗣後于宜泓108年12月19日遭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2019)滬0106刑初462號判決于宜泓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之事實。
㈢大陸地區人民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等人設立國太公司,並以國太公司之子公司中晉基金公司、中晉財務公司、中晉資產公司等100餘家公司,自100年底至105年4月間,基於未經許可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借款及黃金租賃等方案,透過各種媒體廣告、聘請明星代言、冠名贊助知名電視節目、印發宣傳手冊、在公司網站發布訊息、組織合夥人大會、承租豪華辦公場所、帶領參觀辦公場所及生產基地等方式,虛假宣傳國太公司投資款項由金融機構監管、專款專用、資金安全,公司準備金充足、有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審計云云,並以上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製造虛假交易、虛增收入與利潤,偽造財務報表、備付金列表、指標任務白皮書等虛偽文件之方式,非法募集大陸地區人民幣400餘億元。
嗣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所涉集資詐騙罪嫌,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發動搜索、逮捕,經檢察院起訴,由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滬02刑初20號判決徐勤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陳佳菁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吳曄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國太公司犯同罪名判處罰金人民幣3億元確定之事實。
㈣國太公司以其子公司中晉集團有限公司名義交付港幣6,000萬元予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並與被告向心為下列股權交易行為之事實:⒈國太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海通國太基金以QDII之管道至香港專對中國趨勢公司購買股份,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之方式,以每股港幣0.07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向心以Honour Sky公司所持有之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份(股款共計港幣8,400萬元,佔比百分之17.82),嗣海通國太基金於105年2月1日以每股港幣0.037元之價格,將中國趨勢公司之持股共12億股全數出售,並取回股款港幣4,440萬元。
中國趨勢公司乃於翌日(即同年2月2日)宣布委任國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佳菁、國太公司總裁助理姜琳璘、國太公司副監事長王瑋為該公司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陳佳菁並擔任中國趨勢公司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之事實。
⒉國太公司亦同時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海通國太基金以上述管道,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之方式,以每股港幣0.07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向心以Harvest Rise公司所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17億股股份(股款共港幣1.19億元,佔比百分之19.97),國太公司並於105年2月1日將上開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份出售後,於同日再以盤後交易之方式,以每股港幣0.067元之價格,再購買中國創新公司股份6億2,272萬股(股款共計港幣4,172萬2,240元,佔比百分之7.78)。
中國創新公司乃於翌日(即同年2月2日)宣布委任陳佳菁、姜琳璘、王瑋為該公司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並由陳佳菁擔任該公司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被告向心仍實質掌握中國創新公司之經營權之事實。
⒊國太公司將上開購買Harvest Rise公司、Honour Sky公司所持股之股款共計港幣2億300萬元(即8,400萬+1.19億)匯入該2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之事實。
㈤國太公司支付上開股款後,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分別與國太公司簽署下述投資協議之事實:⒈中國創新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公告與國太公司簽署之「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約定「本公司(指中國創新公司)優先投資於國太的項目為科技領先及/或金融服務企業,其主營業務為新能源、新光源、新材料、新媒體。
當前本公司尤為歡迎主營業務為為科技領先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財務擔保公司、小額信貸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國太首期推薦本公司考慮之優先項目為︰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晉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中晉黃金(上海)有限公司)」、「本公司擬以現金、股票或可換股債券等支付可能投資優先項目對價」、「每個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港幣1億元或於投資時本公司資產淨值的百分之20(以低者為準)」等內容之事實。
⒉中國趨勢公司於105年3月16日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雙方經磋商,甲方(即中國趨勢公司)同意將旗下『財富風暴』互動電視平台之財經頻道更名為金融頻道」、「甲方同意由乙方(即國太公司)推薦的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優先項目)作為上述金融頻道的營運公司,並按照優先投資協議之條件收購優先項目」、「優先項目介紹: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旗下成員公司之一,目前主要經營中晉金融服務網(www.zhongjin.com),為客戶提供投資、融資、典當、保險、保理、擔保、支付、理財等金融產品的信息服務」、「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作價依據為優先項目的淨資產數額(以甲方委託的香港審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為準)、「雙方同意在簽署本補充協議後,立即同步開展對優先項目的盡職調查和外資架構搭建工作」等內容之事實。
⒊嗣因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對國太公司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陳佳菁遭公安部門逮捕,中國創新公司乃宣布暫停上開優先投資協議之事實。
㈥大陸地區公安部門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後,於105年4月16日要求被告向心配合調查該案,公安部門於105年5月6日查扣博思夢想公司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中人民幣1億275萬7,716元,另公安部門於105年8月9日至香港約談被告向心並製作筆錄。
大陸地區公安部門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後,被告等所為下列來臺申請投資許可及購置不動產之事實:⒈被告等於105年8月18日入境我國,並於105年8月19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於翌(20)日離境,再於105年12月9日(同月10日出境)、同月24日(同月27日出境)入境我國。
入境期間委託大師不動產公司居間,由大師不動產公司業務人員帶看臺北市信義區高價房產,被告向心旋即於105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9,000萬元談定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同時於105年12月30日委託代理人向我國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新台幣1億元設立中華資本公司,欲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管理顧問及購買銀行不良資產進行重整之金融投資等業務,嗣經我國經濟部投審會於106年4月20日處分駁回。
被告等前已將國太公司繳付之港幣2億300萬元股款分別轉入其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中,並於上開14樓不動產簽約前夕之106年1月18日,被告向心自其與被告龔青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將其中港幣2,500萬元匯至被告向心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以支付房價,並於106年1月20日在大師不動產公司內簽約,向鍾智美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向心名下。
被告向心並將上開港幣2,500萬元結售為新臺幣,於106年2月2日匯款房屋價金3,780萬元予大師不動產公司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履約保證專戶,同日房屋過戶後,再於同月16日匯款房屋價金尾款5,466萬元至同一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等2人再於106年3月7日以被告向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386萬9,433元至被告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代扣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等之用之事實。
⒉被告向心續於106年2月24日經大師不動產公司居間,於106年5月18日以被告龔青之名義簽約,向冠德建設公司購買稱信義區10樓不動產,買價為2億元。
房屋價金立即於106年5月25日由被告等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轉帳美金670萬8,508元並結售2億230萬974元匯入冠德建設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全額一次付清房屋價款,並於106年6月12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龔青名下。
被告向心另於106年9月14日以其與被告龔青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匯款美金33萬1,521.97元至被告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結售其中美金20萬共611萬8,000元,連同上開386萬9,433元,用以支付信義區10樓不動產裝潢費850萬元,餘款則支付該2棟房屋管理費、房屋稅及投資者地價稅之事實。
二、惟本院認:㈠被告向心主觀上並無預見幸福新世界公司關於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心主觀上有預見財富風暴電商網站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之房產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而仍對外公布與幸福新世界公司之合作議案等情,係以卷附幸福新世界公司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其上記載:「1、半購價:黃山幸福新世界以市場評估價的50﹪出售房屋產權;
2、五年代租:投資者委託酒店公司在被上市公司回購前代為租賃管理;
3、五年全價回購:五年後,上市公司以全價回購房屋產權。」
等文字(A1卷第221頁)為憑。
⒉觀之卷附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公布之「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訊息,其「合作內容」部分記載:「⑴博思文化負責財富平台的開發、運營 及維護工作,財富平台包括影視頻道、購物頻道、金融頻 道及房產頻道,向會員提供四大頻道消費全返優惠模式,會員以返還積分的形式進行換購;
⑵多達中國負責安排其客戶向財富平台提供房產頻道的產品,包括為人居、商業、產 業及旅遊企業提供租賃銷售服務;
⑶廣遠中國負責安排其客戶向財富平台提供積分換購的產品,包括「衣、食、住、行 」四類消費積分換購套票;
⑷黃山新世界以市場價格七折銷售的方式,將包括文化區、度假區、商業區及人居區等之 房源,獨家提供予財富平台之會員購買。
同時,黃山新世界將按產生的銷售額的15%比例向多達中國支付服務費;
⑸黃山新世界同意將酒店房源獨家提供於廣遠中國,供財富平 台會員線上以1積分等同1元人民幣的價值100%積分換購酒 店套票,用於線下免費享受黃山新世界提供的酒店服務。
財富平台會員僅須按黃山新世界提供的系列酒店套票市價15%向黃山新世界支付服務費,該等所支付的服務費在財富平台獲得二次等值積分返還;
⑹財富平台會員享受黃山新世界在房產頻道中提供的七折購房優惠政策,以及以購房產生的 積分100%換購黃山新世界提供的五星酒店及酒店公寓服務,包括酒店提供的購物、餐廳、客房、專車等四 類服務;
⑺博思文化安排本項目戰略合作夥伴(包括本協議簽約各方)員工及其股東無條件成為財富平台會員,享受 消費金額全部返還的待遇;
⑻本框架協議内容,自博思文化、多達中國、廣遠中國與黃山新世界就本框架協議所約定之業務模式取得中國及香港法律意見書認可之日起生效。」
等文字(A1卷第190頁),並無前揭幸福新世界公司官方網站所揭示「半購價」、「五年代租」、「五年全價回購」之投資方案內容,則被告向心是否知悉幸福新世界上開房產投資方案可能涉及吸收公眾資金之不法,尚非無疑。
⒊此外,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幸福新世界公司關於黃山地區房產投資方案確已在財富風暴電商網站上架販售,以及被告向心確實知悉幸福新世界公司之房產投資方案,包含有「半購價」、「五年代租」、「五年全價回購」之內容,並配合于宜泓所經營之「搶錢通」APP巷不特定多數人募資等情,尚難逕以幸福新世界公司官方網站自行宣稱以市場評估價值之百分之50出售房屋產權,投資人購買後5年內可委託幸福新世界公司代為租賃管理而收取利息,5年後幸福新世界公司以全價向投資人購回房屋產權,以此方式吸取公眾資金等情,以及于宜泓事後於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2019)滬0106刑初462號判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20萬元之事實,遽認被告向心主觀上確有預見幸福新世界公司關於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
㈡被告向心主觀上並無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經營之業務為非法集資詐騙之行為,亦不知悉國太公司購股之資金為犯罪所得:⒈被告向心、龔青分別自82年間、83年間起入籍香港地區並定居一事,業經認定如前。
而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係以大陸地區為主要營業地區,本院根據檢察官所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刑初20號判決書,其關於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涉嫌非法集資詐騙犯行一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大陸地區人民徐勤、朱鳳洲、湯駿、陳佳菁、吳曄、陳亮、蔣曉羽、孫坷柯、顧曉嫻、李娜等人設立國太公司,並以國太公司之子公司中晉基金公司、中晉財務公司、中晉資產公司等100餘家公司,自100年底至105年4月間,基於未經許可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保本、保證顯不相當利息之借款及黃金租賃等方案,透過各種媒體廣告、聘請明星代言、冠名贊助知名電視節目、印發宣傳手冊、在公司網站發布訊息、組織合夥人大會、承租豪華辦公場所、帶領參觀辦公場所及生產基地等方式,虛假宣傳國太公司投資款項由金融機構監管、專款專用、資金安全,公司準備金充足、有會計師事務所獨立審計云云,並以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製造虛假交易、虛增收入與利潤,偽造財務報表、備付金列表、指標任務白皮書等虛偽文件之方式,非法募集大陸地區人民幣400餘億元之事實,該判決理由雖有敘及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決定赴香港購買上市的殼公司,並讓項目公司通過虛假交易的方式大量虛增收入及利潤,以騙取更多投資款等情(A3卷第533-551頁)。
然該判決書並未具體提及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在香港地區收購之殼公司為何?因此,國太公司除透過海通國太基金購買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之股權外,有無購買其他香港地區之上市公司股權作為殼公司?本案卷內尚乏具體事證。
又該判決理由關於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係透過何項目公司?以如何之虛假交易方式大量需增收入及利潤?該判決理由之記載亦付之闕如,復未具體指明國太公司係透過與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之方式大量需增收入及利潤。
從而,被告向心主觀上得否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經營之業務為集資詐騙之行為,誠屬可疑,本案卷內既缺乏具體事證,尚難逕以該判決理由之記載內容遽予認定。
⒉國太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透過海通國太基金以每股港幣0.07元之價格,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之方式,向被告向心購買其以Honour Sky公司持有之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份,(股款共計港幣8,400萬元,佔比百分之17.82),同日復以港幣0.07元之價格,亦利用香港股市盤後交易之方式,向被告向心購買其以Harvest Rise公司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17億股股份(股款共計港幣1.19億元,佔比百分之19.97),已如前述。
而本案關於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於104年12月28日以港幣0.07元之價格,購買中國趨勢公司之股權,該價格是否為當時之合理市價?有無超過當時之市價2.5倍?茲論述如下:⑴檢察官之起訴及論告意旨,係提出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30日「翌日披露表」(A3卷第431頁)、香港聯交所股市走勢圖(A7卷第191頁)、Yahoo財經股市網頁列印表(A1卷第243-244頁),而主張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發行普通股136億6,477萬6,647股,其每股發行價格為港幣0.037元,且該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31日之股市收盤價為港幣0.027元,且依據該走勢圖,該日之數日前之股價,係屬低於港幣0.027元之狀態,又該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開盤價為港幣0,034元,盤中最高價為港幣0.036元,而收盤價為港幣0.035元等情。
⑵被告向心則辯稱:上海國太集團透過海通國太基金於104年12月28日收購中國趨勢公司股權時,其市場價格即為港幣0.07元,至聯交所資訊所查得中國趨勢公司股價在買進時間是在每股港幣0.03元至0.035元間波動,係因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後開始以分派紅股、紅利認股權證、增加法定股本之方式增加發行股數,股價因而往下調整,並往前回溯重新計算過往股價,故104年12月28日交易日前後之股價顯示在港幣0.03元至0.035元間波動,實際上當時市場價格應為港幣0.06元至0.07元之間,被告向心以公開市場價格交易 ,其買進時是以債券換股之約定金額每股港幣0.037元取得,賣出則以交易當日市場價格每股港幣0.07元售予國太公司,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市價確為港幣0.07元,並非每股港幣0.027元,並無超出當時市價2.5倍之溢價情形,檢察官提出股價走勢圖並主張該公司股票每股之市價為港幣0.027元,係經過調整之股價,而非當時之市價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並提出新浪網中國趨勢公司股價走勢圖列印表、美國彭博財經資訊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股價走勢圖列印表、香港經濟日報104年12月29日投資理財版股市行情表翻拍照片印表(本院卷㈡第217-222頁),認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收盤價即為港幣0.07元等情。
⑶以上檢辯雙方之主張迥異,且各自其提出之上列證據資料為憑,本院之審認如下:①檢察官上開主張中國趨勢公司於於104年12月30日發行普通股136億6,477萬6,647股,其每股發行價格為港幣0.037元等情,是否足以適切反應該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市價或收盤價,實際上並未達港幣0.07元?本院對此有所存疑。
②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公告對於可換股債券提出回補要約,並於同年12月30日建議分派紅股、紅利認股權證及增加法定股本,因而根據該回補要約而發行普通股136億6,477萬6,647股,其每股發行價格為港幣0.037元一事,已有前述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30日「翌日披露表」在卷,並有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3日回補要約公告、104年12月31日建議分派紅股、紅利認股權證及增加法並股本之公告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3-216頁、第225-228頁)。
至被告向心辯稱: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市價確為港幣0.07元,並非每股港幣0.027元,並無超出當時市價2.5倍之溢價情形,檢察官提出股價走勢圖並主張該公司股票每股之市價為港幣0.027元,係經過調整之股價,而非當時之市價等語。
則本案卷內現存關於香港股市價格之揭示資料,有無如被告向心所稱,有所謂調整股價情事?除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聯交所網站交易機制中關於收市價格調整說明列印表(本院卷㈡第173頁)外,本案卷內仍無其他證據可佐。
③綜上,本院認此一爭執之點,雖經檢辯雙方各自之主張迥異,且均提出如上證據資料分別為其所憑,故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於104年12月28日以港幣0.07元之價格,購買中國趨勢公司之股權,該價格是否為當時之合理市價?有無超過當時之市價2.5倍?於本院即屬有疑,按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且被告向心選任辯護人業已提出前揭新浪網中國趨勢公司股價走勢圖列印表、美國彭博財經資訊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股價走勢圖列印表、香港經濟日報104年12月29日投資理財版股市行情表翻拍照片印表,其上確實記載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收盤價即為港幣0.07元等情無訛,本院因認被告向心辯稱:中國趨勢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之市價確為港幣0.07元,並非每股港幣0.027元,並無超出當時市價2.5倍之溢價情形等語,尚非無稽。
⑷從而,可認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於104年12月28日以港幣0.07元之價格,購買中國趨勢公司之股權,該價格應為當時之市價,並無超過當時之市價2.5倍之事實。
⒊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再於105年2月1日,以每股港幣0.037元之價格,將其先前所買入中國趨勢公司之持股共12億股全數出售,而取回股款港幣4,440萬元,並於同日再以盤後交易之方式,以每股港幣0.067元之價格購買中國創新公司股份6億2,272萬股(股款共計港幣4,172萬2,240元,佔比百分之7.78)等情,業已論述如前。
對此,被告向心辯以:國太海通基金於105年2月1日出售中國趨勢公司12億股股權,並非由被告向心買回,同日該基金再買入中國創新公司6億2,227萬股股權,亦非向被告向心購買,實係中國創新公司的小股東(公眾股東)跟海通國太基金交換中國趨勢公司的股份,與被告向心無關等語。
本院審酌卷附檢察官提出之中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股權披露權益報表及大股東通知報表(本院卷㈠第323-335頁),僅可得知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再於105年2月1日,以每股港幣0.037元之價格,將其先前所買入中國趨勢公司之持股共12億股全數出售,而取回股款港幣4,440萬元,並於同日再以盤後交易之方式,以每股港幣0.067元之價格購買中國創新公司股份6億2,272萬股之事實。
惟本案卷內除該等證據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等股權交易,係由被告向心或利用其所掌控之公司買回中國趨勢公司之股票及賣出中國創新公司之股票,是被告向心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⒋觀諸被告向心選任辯護人提出之110年6月22日中國趨勢公司投資者披露查詢資料列印表(本院卷㈡第125頁),可見海通證券公司截至查詢當日(即110年6月22日),仍持有中國趨勢公司之股權18億1,740萬股,其持股佔比百分之4.25等情屬實,核與被告向心辯稱:海通國太基金於105年2月1日出售中國趨勢公司股權12億股後,仍留有不少於12億股之紅股及2.4億兌換股權存放於海通證券公司,並未隨之出售,後續尚有第2次股權交易待執行,海通國太基金並未退出中國趨勢公司之「買殼」計畫等語相符。
從而,國太公司於105年2月1日出脫中國趨勢公司持股12億後,被告向心仍於翌日宣布委任國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佳菁、國太公司總裁助理姜琳璘、國太公司副監事長王瑋為中國趨勢公司公司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陳佳菁並擔任中國趨勢公司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向心為中國創新公司之主席兼行政總裁,該公司股權有所變動,而影響股東所持有該公司股權比例之分布及大小,勢必牽動該公司股東在董事會之職務調整或席次之消長,然衡諸常理,此一調整未必立即付諸實際進行之階段,尚待日後於合理期間內,逐步調整董事會成員分工或經營階層之職務,始為合理。
尤以被告向心所稱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購買中國創新公司股權,係屬「買殼」之交易,則被告向心於105年2月2日僅宣布委任陳佳菁、姜琳璘、王瑋為中國創新公司公司非執行董事及戰略委員會成員,並由陳佳菁擔任該公司董事局聯席主席及戰略委員會主席,其自身仍擔任中國創新公司之主席兼行政總裁職務,難認有何悖於情常理。
⒌自前述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與被告向心間,關於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之股權交易過程觀之,其股價合於當時之市價,則被告向心就國太公司以子公司中晉集團有限公司名義,交付港幣6,000萬元予被告向心掌控之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作為股權交易條件一事,辯稱:此係大股東地位之控制權溢價,俗稱「殼價」,並非洗錢條件等語,亦非顯然違背常理,至檢察官就該筆款項,逕認係被告向心協助國太公司洗錢之報酬,尚乏憑據。
況香港證監會已於105年6月6日針對被告向心與海通國太基金之股權交易作成調查,其結論認定被告向心(及其關係人)與國太公司(及其關係人)非屬一致行動人士,亦即雙方間除股權交易及捐贈外,並無任何有關投票權之股東協議或其他安排、共識,此有香港證監會105年6月6日之行政決定文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21-122頁),益徵該筆款項,應非檢察官所指摘為被告向心協助國太公司洗錢之報酬。
⒍綜上,前開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刑初20號判決理由,既未具體提及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在,在該案非法集資詐騙犯罪行為之進行,於香港地區收購之殼公司即為中國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復未提及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係透過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以虛假交易方式大量需增收入及利潤,且國太公司透過海通國太基金與被告向心為該等公司股權之交易,其交易條件(股價、股數、大股東控制權溢價等)及公司董事會成員分工及經營階層職務之調整等事項,亦與常情無違,本院因認被告向心並無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經營之業務為集資詐騙之行為,亦不知悉國太公司購股之資金為犯罪所得。
㈢被告向心並無與國太公司謀議並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⒈中國創新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公告與國太公司簽署之「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約定「本公司(指中國創新公司)優先投資於國太的項目為科技領先及/或金融服務企業,其主營業務為新能源、新光源、新材料、新媒體。
當前本公司尤為歡迎主營業務為為科技領先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財務擔保公司、小額信貸公司、商業保理公司等(國太首期推薦本公司考慮之優先項目為︰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晉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中晉黃金(上海)有限公司)」、「本公司擬以現金、股票或可換股債券等支付可能投資優先項目對價」、「每個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港幣1億元或於投資時本公司資產淨值的20%(以低者為準)」等內容。
另中國趨勢公司於105年3月16日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雙方經磋商,甲方(即中國趨勢公司)同意將旗下『財富風暴』 互動電視平台之財經頻道更名為金融頻道」、「甲方同意由乙方(即國太公司)推薦的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優先項目)作為上述金融頻道的營運公司,並按照優先投資協議之條件收購優先項目」、「優先項目介紹:奕黎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旗下成員公司之一,目前主要經營中晉金融服務網(www.zhongjin.com),為客戶提供投資、融資、典當、保險、保理、擔保、支付、理財等金融產品的信息服務」、「優先項目的對價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作價依據為優先項目的淨資產數額(以甲方委託的香港審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為準)、「雙方同意在簽署本補充協議後,立即同步開展對優先項目的盡職調查和外資架構搭建工作」等內容。
其後,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於105年4月5日對國太公司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陳佳菁遭公安部門逮捕,中國創新公司乃宣布暫停上開優先投資協議等情,為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
⒉觀之卷附中國創新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公布與國太公司簽署之「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中國趨勢公司於105年3月16日公布與國太公司簽署「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協議之補充協議」訊息(A1卷第215-217頁、A3卷第469-471頁),其關於「投資準則」之部分,均有記載「收購或投 資的優先項目股權為相當於LP的B股〈無投票權〉。
任何投 資於優先項目將以本公司與國太簽署之進一步正式協議為 準,及需經適當的披露、股東通過及聯交所之批準〈如適 用〉。」
等文字,可見該等協議,於當時僅止於合作意向之階段,尚未有合作之具體內容及執行細節,核與被告向心辯稱:該等協議為一般借殼上市之業務移轉行為,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非可由被告向心所能控制,通常於政府監管之下,以發行股票或可股債券進行,且該等協議附有先決要件,倘條件未成就亦不會履行等語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國太公司謀議並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所得之意思,尚難證明。
⒊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因涉及非法及資詐騙案件,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發動搜索、調查一事,經媒體披露後,被告向心尚有下列出資增持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股權之事實:⑴被告向心於105年6月3日,以每股港幣0.013元之價格,以Honour Sky公司名義購入中國趨勢公司股票17億9,728萬638股 ,金額總計港幣2,336萬4,648元,又自106年5月17日至同 年8月30日,以每股港幣0.016元之價,以Honour Sky公司 名義分批購入中國趨勢公司股票18億股,金額總計港幣28,80萬元,此有前述中國趨勢公司股權披露權益報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向心於105年5月3日,以每股港幣0.05元之價格,以Harvest Rise公司名義,包銷中國創新公司股票38億1,585萬8,000股,金額總計港幣1億9,079萬2,900元,又自105年6月2 0日至同6月24日,以每股港幣0.05元之價格,以中國科技 教育基金會名義,向Harvest Rise公司分批購入中國創新 公司股票3,8億1,772萬7,905股,金額總計1億9,089萬395港 元 ,此有前述中國創新公司股權披露權益報表在卷可證。
⑶綜上,可見被告向心於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涉及非法集資詐騙案件爆發後,復出資增持中國趨勢公司、中國新公司之股權,則被告向心辯稱:該事件爆發後,被告向心更動用資金增持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之股權,重新取得大股東地位並鞏固經營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⒋從而,既難認被告向心以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名義,與國太公司簽署該等投資協議之際,其主觀上有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之意思,況被告向心復於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涉及非法集資詐騙案件爆發後,再出資增持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之股權,應認被告向心並無與國太公司謀議簽署投資協議,藉以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所得,應堪認定。
㈣被告等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臺灣並購置不動產之交易,並非避免遭查扣及製造斷點,以達成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回流之目的:⒈大陸地區公安部門發動搜索,調查國太公司所涉嫌之集資詐騙案件後,於105年4月16日要求被告向心配合調查該案,公安部門於105年5月6日查扣博思夢想公司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中人民幣1億275萬7,716元,另公安部門於105年8月9日至香港約談被告向心並製作筆錄。
其後,被告向心將其以Honour Sky公司及Harvest Rise公司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股票售予國太公司後,由聯交所中央結算中心交所得價金匯至Honour Sky公司及Harvest Rise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再匯到被告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內,而為下列申請投資許可及購置不動產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⑴被告等於105年8月18日入境我國,並於105年8月19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於翌日離境,再於105年12月9日(同月10日出境)、同月24日(同月27日出境)入境我國。
入境期間委託大師不動產公司居間,由大師不動產公司業務人員帶看臺北市信義區高價房產,被告向心於105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9,000萬元談定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同時於105年12月30日委託代理人向我國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新台幣1億元設立下稱中華資本公司,欲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管理顧問及購買銀行不良資產進行重整之金融投資等業務,嗣經我國經濟部投審會於106年4月20日駁回。
被告向心自其與被告龔青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轉帳港幣2,500萬元至被告向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以支付房價,並於106年1月20日在大師不動產公司內簽約,而向鍾智美購買信義區14樓不動產,並登記於向心名下。
被告向心將上開港幣2,500萬元結售為新臺幣,於106年2月2日匯款房屋價金3,780萬元予大師不動產公司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履約保證專戶,同日房屋過戶後,再於同年2月16日匯款房屋價金尾款5,466萬元至該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等再於106年3月7日以向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386萬9,433元至被告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代扣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等之用。
⑵被告向心又經大師不動產公司居間,於106年5月18日以被告龔青之名義簽約,以新台幣2億元之價格,向冠德建設公司購買信義區10樓不動產,被告等於106年5月25日自其等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轉帳美金670萬8,508元並結售新臺幣2億230萬974元匯入冠德建設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全額一次付清房屋價款,並於106年6月12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龔青名下。
被告向心另於106年9月14日以其等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匯款美金33萬1,521.97元至被告龔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結售其中美金20萬共新臺幣611萬8,000元,連同上開386萬9,433元,用以支付信義區10樓不動產裝潢費850萬元,餘款則支付該2棟房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⒉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等多年前雖曾入境我國,然 在我國境内並無至親好友,原本對我國甚為陌生,其等於105年8月18日突至我國銀行開戶,並立即於同年底購買上開不動產,所使用之資金係接續國太公司購股而來,就同一款項 ,先為收受、持有,繼而為使用於購置不動產,一方面避 免犯罪所得轉換為股款遭大陸或香港查扣,另方面製造斷 點,保留未來履行前所簽署優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等之可 能性,以利未來將資金回流,以達成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 ,取回不法所得之目的。
⒊本院審酌被告等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本案之前,亦曾入境來臺,姑不論其等先前來臺係商務或旅遊目的,衡諸被告等之社經地位,其等對於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市場、行情,應非全然無知,而於常理,一般人看屋、購屋、決定簽約之過程,其決定購買不動產之因素及考慮購買之時間長短,每每因各人財力、用途、需求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本院以被告等之財力及社會經歷而言,其等辯稱來臺購置上開不動產用以養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被告等購置上開不動產,於購買、過戶、交屋等過程,尚須支付仲介服務費、行政規費、裝潢及購置家具電器設備等費用,並經登記於被告等名下,倘若被告等僅短期持有該不動產,將來尚需委託仲介售出,因該等不動產係屬相對高價之房屋,又須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稅捐,況該等不動產既已登記於被告等名下,欲於短期、倉促之間變現脫手實屬不易,其能否順利售出亦尚不確定,被告等實際上無法達到檢察官所指摘被告等保留未來履行前所簽署優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等之可能性,以利未來將資金回流,以達成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法所得之目的。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等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臺灣並購置不動產之交易,並非避免遭查扣及製造斷點,而共同收受、持有或使用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之犯罪所得,欲保留未來履行前所簽署優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等之可能性,以利未來將資金回流,達成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回流之目的,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心主觀上既無預見幸福新世界公司關於招攬投資黃山地區房產之銷售內容可能涉及非法集資情事,被告向心亦無預見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經營之業務為非法集資詐騙之行為,其對於國太公司購股之資金為犯罪所得一事並不知悉,復無與國太公司謀議並協助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後取回不所得等事實。
從而,被告等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臺灣並購置不動產之交易,其目的並非避免遭查扣及製造斷點,欲保留未來履行前所簽署優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等之可能性,以利未來將資金回流,達成國太公司將股款洗白回流之目的。
是被告向心並無意圖掩飾或隱匿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所為非法集資詐騙犯罪之所得來源,或使其等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進而與被告龔青共同收受、持有或使用國太公司及其子公司集團之犯罪所得等行為,其等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四、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茲分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檢察官部分:⒈聲請向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端士銀行香港分行,調取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 公司帳戶及被告等聯名帳戶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5止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
欲證明國太公司非法吸金之不法犯罪所得,係藉由向中國趨勢公司、中國創新公司之大股東即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 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股權之方式,將前開不法犯罪所得,由Honour Sky公司、Harvest Rise 公司之金融帳戶,轉至被告等於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内,復再轉入被告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臺北市信義區高價房地之用,進而構成洗錢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向心將其以Honour Sky公司及Harvest Rise公司持有之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股票售予國太公司後,由聯交所中央結算中心將該等價金匯至Honour Sky公司及Harvest Rise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再匯到被告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及瑞士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內,復再轉入被告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作為支付被告等購買前開不動產之用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聲請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任辯護人部分:⒈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聲請本院命檢察官交付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詢「艾格蒙聯盟」所為調查被告等之資料,以及艾格蒙聯盟、調查局就該調查事項之職務報告。
欲證明國際性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經調查蒐集被告等及其所營事業之資訊後回覆「無資料」,足見被告等並無涉入任何洗錢嫌疑之事實。
⑵聲請本院命檢察官陳明,調查局及檢察官是否曾詢問或訊問證人林耀宗?如有,應提出完整之詢問或訊問筆錄。
欲證明被告等於103年11月起,即已向林耀宗接洽詢問臺灣不動產 市場,以及林耀宗曾陪同被告等多次參觀冠德遠見建案及 臺灣其他不動產,被告等購置前開不動產前,已有相當之 時間研究及比價,並非倉促購屋之事實。
⒉本院就被告等所涉前述洗錢犯嫌,業已認定其等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故其聲請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陸、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壹、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證據
非供述證據
1.向心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與李珏之對話紀錄)(A6卷第403-442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5卷第113-152頁)2.向心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與吳杰華之對話紀錄)(A6卷第489-493頁)
3.向心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與GRACE之對話紀錄)(A6卷第443-487頁)
4.中國趨勢公司108年11月14日公告「GEM上市委員會覆核聆訊進展」(A2卷第277-281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6卷第361-369頁)5.中國創新公司104年6月4日公告(A3卷第439-446頁) 6.中國創新公司、中國趨勢公司104年6月26日公告「簽署有關互動電視平台合作框架協議」、幸福新世界官方網站資料列印頁、新聞資料列印頁(A1卷第189-193、221-254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3卷第447-451頁)
7.中國創新公司104年8月14日公告「成立戰略委員會」(A3卷第435-437頁)
8.中國趨勢公司104年6月26日公告(合作方簡介中敘述博思夢想公司為中國趨勢公司持有百分之99權益之附屬公司)(A1卷第189-193頁)
9.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0月5日公告「關連交易:修訂可換股債券之條款及中國科技教育基金會、Honour Sky公司、浩力集團有限公司及黃澤強提出之回補要約」、104年11月5日公告「回補要約之經修訂預期時間表」(A3卷第387-413、415-416頁)10.中國創新公司104年12月29日公告「短暫停牌」、「內幕消息 主要股東出售股份及恢復買賣」(A3卷第423-426頁;
相同資 料亦附於A1卷第199-200頁)
11.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29日公告「短暫停牌」(A3卷第427 頁)
12.中國趨勢公司104年12月30日公告「翌日披露報表(股份發行 人-已發行股本變動及/或股份購回)」、港交所股價走勢圖列 印頁(A1卷第241-244頁、A3卷第429-432頁、A7卷第191頁)13.港交所104年12月30日通告(中國創新公司及中國趨勢公司於 104年12月30日上午9時起恢復買賣)(A3卷第433頁)14.中國創新公司105年2月1日之公告「建議公開發售、建議發行 紅股、建議發行紅利認股權證及恢復買賣」(A3卷第461-463 頁)
15.中國創新公司之主要股東增持股權自願性公告及主要股東增 持持股的澄清公告【更正股份數目為000000000股】(A3卷第 465-467頁、A1卷第201頁)
16.中國創新公司105年2月29日公告「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 協議」(A3卷第469-471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211-213 頁、A5卷第171-173、285-287頁)
17.中國趨勢公司105年3月16日公告「有關優惠條件的優先投資 協議進展:與國太簽署補充協議:優先投資金融頻道營運公 司」(A1卷第215-219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3卷第473-475頁 、A5卷第169、259頁)
18.中國創新公司105年5月3日公開發售公告1份(中國創新公司 董事局建議按每股公開發售股份作價港幣0.05元,公開發售4 ,267,192,876股公開發售股份)(A3卷第477-495頁)19.中國創新公司105年6月17日公開發售之結果公告1份,股權披 露表序號CZ00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CZ0000000 0000000、CZ00000000000000號及披露權益通知註釋說明各1 份披露權益通知註釋說明(A3卷第497-518頁)
20.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07年12月21日(2018)滬刑終 100號刑事裁定書1份(A3卷第519-531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 卷第279-287頁、A4卷第261-269頁)
21.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08年9月25日(2019)滬0 2執異142號執行裁定書1份(A3卷第553-556頁;
相同資料亦 附於A1卷第289-291頁)
22.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108年12月19日(2019)滬01 06刑初462號刑事判決書1份(A3卷第557-561頁)23.向心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105.4.16、105.4.17、105 .5.10、105.8.8與公安之對話紀錄)(A4卷第229-236頁)2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北富銀企作字 第1080005918號帳戶暨附件交易傳票、交易明細(A7卷第173 頁)
25.向心與龔青入出境紀錄(A2卷第3-9頁、A3卷第201-205頁、A 5卷第341-344頁)
26.劉國珍與信義區14樓不動產前屋主鍾智美105年12月25日之電 子郵件翻拍照片、向心與邱宏吉106年7月6日之電子郵件翻拍 照片(A6卷第94、157-158頁)
27.信義區14樓不動產、10樓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歷次所有權 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A2卷第31-199頁)
28.信義區14樓不動產之大師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1卷第345 -352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5卷第191-203、305-317頁、A7卷 第7-19頁)
29.信義區10樓不動產之冠德遠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A3卷第2 19-280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372-389頁、A7卷第35-85 頁)
30.國太公司所屬相關中晉集團網路廣告頁面列印頁(國太公司 保證年息7%並提供本息擔保)(A6卷第307頁)
供述證據
1.向心
①108.11.24調查官詢問筆錄(A1卷第393-397頁) ②108.11.25調查官詢問筆錄(A1卷第403-413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13-23頁)
③108.11.25檢察官訊問筆錄(A1卷第431-441頁) ④108.11.26檢察官訊問筆錄(A1卷第443-444頁) ⑤108.11.27檢察官訊問筆錄(A2卷第15-19頁)⑥108.11.28檢察官訊問筆錄(A2卷第203-215頁)⑦108.11.29檢察官訊問筆錄(A2卷第229-237頁)⑧108.12.1,下午2時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2卷第317-323頁)⑨108.12.1,下午5時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2卷第343-355頁)⑩108.12.13檢察官訊問筆錄(A3卷第181-191頁)⑪109.2.13檢察官訊問筆錄(A3卷第573-582頁)⑫109.9.8調查官詢問筆錄(A4卷第3-21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25-43頁)
⑬109.9.8檢察官訊問筆錄(A4卷第143-151頁) ⑭109.9.14檢察官訊問筆錄(A4卷第155-163頁) ⑮109.9.17檢察官訊問筆錄(A4卷第173-183頁) ⑯109.12.18調查官詢問筆錄(A4卷第223-228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45-50頁)
⑰110.2.19調查官詢問筆錄(A5卷第233-255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51-73頁)
⑱110.2.19檢察官訊問筆錄(A5卷第325-336頁) ⑲110.3.19調查官詢問筆錄(A6卷第229-260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75-106頁)
⑳110.3.19檢察官訊問筆錄(A6卷第289-305頁)㉑110.3.29調查官詢問筆錄(A7卷第163-172頁)2.龔青
①108.11.24調查官詢問筆錄(A1卷第399-402頁) ②108.11.25調查官詢問筆錄(A1卷第417-423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107-113頁)
③108.11.25檢察官訊問筆錄(A1卷第449-461頁)④108.11.27檢察官訊問筆錄(A2卷第15-19頁) ⑤108.12.1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2卷第325-341頁)⑥108.12.13檢察官訊問筆錄(A3卷第181-191頁)⑦109.2.13檢察官訊問筆錄(A3卷第595-601頁)⑧109.9.8調查官詢問筆錄(A4卷第69-81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115-127頁、A5卷第205-216頁)
⑨109.9.8檢察官訊問筆錄(A4卷第129-139頁) ⑩110.2.19調查官詢問筆錄(A5卷第155-167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129-141頁)
⑪110.2.19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A5卷第223-229頁)3.邱宏吉
①110.3.17調查官詢問筆錄(A6卷第3-11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卷第頁A1卷第143-151頁)
②110.3.17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A6卷第61-66頁) 4.劉國珍
①110.3.17調查官詢問筆錄(A6卷第69-80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153-164頁)
②110.3.17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A6卷第101-105頁) 5.簡澄溪
①110.3.17調查官詢問筆錄(A6卷第109-119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165-175頁)
②110.3.17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A6卷第123-127頁) 6.陳勇任
①110.3.17調查官詢問筆錄(A6卷第131-137頁;
相同資料亦附於A1卷第177-182頁)
②110.3.17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A6卷第139-142頁)7.吳哲銓
①110.3.17調查官詢問筆錄(A6卷第145-148頁) 8.魏君儀
①110.3.17調查官詢問筆錄(A6卷第149-156頁)
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證據(非供述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蒞字第6158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本院卷㈠第89-90頁)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76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卷㈠第91-114頁)
2.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3960號函暨附件外匯收入明細表、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卷㈠第117-13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918號帳戶暨附件交易傳票、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卷㈠第135-173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總收文字第1080151446號函暨附件外匯交易水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含光碟乙片)、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卷㈠第177-188、229-265頁)5.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6148號函暨附件外匯收入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91-22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6日110年度蒞字第6158號補充理由書(一)暨附件(本院卷㈠第271-274頁)1.中國趨勢公司0000000公告(本院卷㈠第275-279頁)2.幸福新世界官方網站資料(本院卷㈠第281-297頁)3.中國創新公司0000000公告、0000000中國趨勢公司公告(本院卷㈠第299-303頁)
4.中國創新、中國趨勢公司聯合0000000公告、黃山幸福新世界網路新聞資料(本院卷㈠第305-317頁)
5.中國趨勢公司0000000公告(本院卷㈠第319-322頁頁)6.香港交易所披露權益資料(本院卷㈠第323-339頁)7.中國創新公司0000000公告(本院卷㈠第341-342頁)8.網路新聞資料(百億中晉系崩盤)(本院卷㈠第343-350頁)9.中國創新公司0000000公告(本院卷㈠第351頁)10.中國創新公司0000000公告(本院卷㈠第353-355頁)11.中國趨勢公司0000000公告(本院卷㈠第357-359頁)12.中國創新公司0000000公告(本院卷㈠第361-363頁)13.中晉系事件網路新聞資料(本院卷㈠第365-371頁)14.中國趨勢公司0000000公告(本院卷㈠第373-375頁)15.被告向心手機數位鑑識資料(0000000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㈠第377-379、415-422、433-434頁)16.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卷㈠第381-403頁 )
17.0000000中國創新公司公告(本院卷㈠第405-406頁)18.0000000中國趨勢公司公告(本院卷㈠第407-408頁)19.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本院卷㈠第409-413頁 )
20.被告向心、龔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23- 431頁)
21.經濟部106年4月20日函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435-461頁)22.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5日函文暨外匯資料(本院卷㈠第46 3-475頁)
23.被告向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匯款憑證(本院卷㈠第477-486 頁)
24.外匯局交易明細資料(冠德建設公司部分)(本院卷㈠第487- 509頁)
25.彰化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冠德建設公司部分)(本院卷㈠第51 1-540頁)
26.被告龔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匯款憑證(本院卷㈠第541-557 頁)
27.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 裁定書各1份(本院卷㈠第559-573頁)
2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10年4月6日北富銀 安和字第1101000012號函文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卷㈠ 第577-579頁)
29.向心、龔青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 14號刑事裁定(本院卷㈠第583-586頁)
30.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函文(暫停向心、龔青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本院 卷㈠第587-591頁)
31.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070037 97、1107003798號函暨附件:限制龔青、向心登記網路作業 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本院卷㈠第593-6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7月11日110年度蒞字第6158號補充理由書(三)暨附件: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6277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㈡第281-29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蒞字第6158號等補充理由書(四)暨附件(本院卷㈡第400-401頁)1.中國趨勢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趨勢公司)民國104年12月30日「翌日披露報表」(本院卷㈡第402頁)
2.香港交易所股市走勢圖(本院卷㈡第404頁)
3.Yahoo財經股市網頁(本院卷㈡第40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蒞字第29870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向心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即向心與吳徵之對話記錄)(本院卷㈡第438-487頁)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六) A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七) A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86號(卷一) A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一) A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二) A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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