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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垠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卓琬珆(原名卓玉菁)
義務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胡綺玹
義務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蔡孟書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李和鎂
義務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葉謦漢
義務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廖昭喜
廖偉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謝曜州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林玉蕙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吳善雯
義務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葉建承
義務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張宇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張天豪
義務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垠、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廖昭喜、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余冠垠、卓琬珆(原名卓玉菁)、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廖昭喜、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下分稱姓名,合稱余冠垠等14人)均係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登記負責人依序為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實際負責人依序為鄒官羽、鄒春香、徐傳港)、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實際負責人同昇亞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營業處所之業務人員。
二、余冠垠等14人均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為求獲取招攬獎金,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下合稱鄒官羽等15人,其等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另案】,鄒官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李文寬、蔡尚志、徐傳港、梁凱智、葉信德、江欣倫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確定,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簡卓翔、蔡承翰、黃繹倫、宋維德、劉彥宏則經高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以及黃頌慈(英文名:HUYNH,TU TUNG,經檢察官通緝中)、何達宏(英文名:HA,TOMMY HOANG,經檢察官通緝中)、李錦波(英文名:LY WILSON,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現上訴至高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先後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錦波另擔任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開設供客戶入金之帳戶,負責該帳戶存、提、匯款等業務,余冠垠等14人則依鄒官羽、鄒春香或徐傳港之指示,對外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之身分,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各檔簽約名義人、投資標的、入款期間、認購金額、到期報酬率、換算年利率等細節詳見附表三,下稱系爭股票投資案),待投資人同意投資後,余冠垠等14人再以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由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陳永華、陳立昌等人所提供,詳見附表二),或直接以現金交付其等再轉交公司而完成入金(投資人名稱、投資金額、交易日期詳見附表四,下分稱姓名,合稱本案投資人),余冠垠等14人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款項,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因此非法收受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6億4786萬1726元(余冠垠等14人以基層業務身分直接招攬之投資人詳見附表四之1至14;
各自參與之招攬期間、期間對應之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冠垠等14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重訴卷四第450至541頁、卷五第131、295頁),核與共犯即鄒官羽(A4卷第186至193頁反面)、鄒春香(A2卷第35至39頁、A3卷第322至327頁、A3卷第333至335頁反面、A4卷第82至86頁)、蕭淑麗(A2第70至74頁、A3卷第311至316頁反面)、潘俊安(A2卷第91至98頁、A3卷第302至307頁反面)、李文寬(A3卷第134至143頁)、蔡尚志(A2卷第181至190頁、A5卷第72至77頁反面)、簡卓翔(A2卷第208至212頁反面、A5卷第83至88頁反面)、蔡承翰(A2卷第225至227頁反面、A5卷第91至95頁)、徐傳港(A1卷第27至29頁、A2卷第252至257頁反面)、梁凱智(A2卷第123至129頁、A4卷第15至22頁反面)、黃繹倫(A5卷第111至115頁)、宋維德(A2卷第161至164頁反面、A5卷第118至124頁反面)、葉信德(A1卷第149至152頁反面、A2卷第281至288頁)、江欣倫(A1卷第2至5頁、A2卷第300至303頁)、劉彥宏(C-A2卷第3至5頁)於另案中關於被告係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公司及系爭股票投資案運作方式之證述,以及本案投資人關於其等投資經過之證述(F1卷至F59卷)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承諾書」、「入金資料」欄所示之交易文件、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1.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本案: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以系爭股票投資案為名義,對外收受本案投資人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本案投資人簽立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雖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而係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等人,然審酌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均為該時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名義登記人,實際指揮、策畫系爭股票投資案者,亦係掌控、營運上開公司之鄒官羽、鄒春香,且被告及鄒官羽等15人對外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時,亦係以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自居,以此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人作證時,更多認其等係遭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詐騙投資,足認本案應係鄒官羽、鄒春香、黃頌慈、李錦波、李文寬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事,參與決策、執行,進而透過公司內之支配能力,使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又被告均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2.因犯罪獲取財物(吸金規模)之認定: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參與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起訖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均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業務人員,對外以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是其等與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應依其等各自參與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起訖期間,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在該段期間內全部收受之款項共同負責(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全部獲取之財物總計共16億4786萬1726元,卷證出處、投資人、交易標的及方式詳見附表四)。
依此計算後(詳見附表五「本院認定吸金規模」欄),余冠垠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5億4213萬719元、卓琬珆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392萬2126元、胡綺玹共同收受之款項為6億7463萬9543元、蔡孟書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392萬2126元、李和鎂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10萬4725元、邱志憲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1604萬8056元、葉謦漢共同收受之款項為5503萬2900元、廖昭喜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3808萬8126元、林玉蕙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1064萬1856元、廖偉正共同收受之款項為5億9303萬7403元、吳善雯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033萬8976元、葉建承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331萬126元、張宇丞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5億6872萬9026元、張天豪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1591萬6656元。
是除短暫任職於萬事通公司之葉謦漢外,其餘被告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㈢論罪1.核余冠垠、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廖昭喜、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葉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就本案犯行,彼此及與鄒官羽等15人、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各自於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起訖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參與而收受款項,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起訴範圍: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被告邱志憲、李和鎂),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1.余冠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⑵經查,余冠垠於檢調就本案進行調查前之104年7月27日,即至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其任職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且該公司與其有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股票投資案,並與客戶簽立承諾書,可能涉犯詐欺、吸金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F1-3卷第2至4頁),足認余冠垠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葉謦漢雖亦主張其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有加入萬事通公司前之104年11月23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亦屬自首云云。
然查,檢調早於余冠垠自首後,即對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開啟偵查作為,104年11月23日即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曾在上開公司任職之葉謦漢到場接受調查,調查過程中葉謦漢更從未表示自己有涉犯詐欺、吸金,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⑴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均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等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難及參與程度有別,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廖偉正、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
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廖偉正、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葉謦漢任職期間短,無證據證明獲得招攬獎金,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廖昭喜、林玉蕙、吳善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①廖昭喜、林玉蕙、吳善雯於本案中,雖均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然均係公司內較下層之業務,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或對於公司決策、通盤業績有最終決定權,最初亦係因自身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始接觸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且依附表四入金明細之表格內容,可知其等均曾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高額款項(以交易對象【投資人】部分查詢,廖昭喜自行投資金額達936萬8230元;
林玉蕙自行投資金額為319萬1777元;
吳善雯自行投資金額為143萬9300元【以友人梁嘉純名義投資】),而因系爭股票投資案受有金錢損失,於本案遭起訴後,並繳回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雖因目前資力未能全額繳足(廖昭喜繳回60萬元;
林玉蕙繳回75萬元;
吳善雯則繳回起訴書認定之金額20萬元,然與本院認定之數額尚有出入,詳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然剩餘差額仍低於其等所受之損害,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已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余冠垠部分)、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後,尚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5.被告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6.至葉謦漢、吳善雯另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案發時,我國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早已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亦即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避免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等情,均廣為報章披露而眾所週知,是「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本為一般民眾所能知悉之事實,葉謦漢、吳善雯案發時之年紀非輕,且係大學畢業或肄業(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2頁),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對於上開法律禁止規範均難諉為不知,亦難認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故本院不依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獎金,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共同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股票投資,並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因此非法收受之款項(即非法吸金之金額)達16億4786萬1726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余冠垠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4年7月21日,時間約2年餘,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5億4213萬719元,單就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即高達1億5255萬9222元,乃本案全部業務之首,數額甚鉅,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甚為嚴重,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30萬元。
考量余冠垠係於檢調查獲前自首涉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自述之犯罪所得,惟其僅自首、坦承犯行,卻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且本院雖因無其他客觀證據,僅能依其最後供述認定犯罪所得30萬元,然此非僅與其坦承犯行時最初供述之犯罪所得為薪水70至80萬元有相當出入(A5卷第210頁反面),更與本案其餘被告,招攬金額均明顯較其為低,卻供承遠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情形不符(例如實際招攬4316萬7900元之卓琬珆,自承犯罪所得為60萬元;
實際招攬4359萬6740元之蔡孟書,自承犯罪所得即達為30萬元;
實際招攬2637萬8150元之邱志憲,自承犯罪所得即達50萬元等),顯見其對自身責任仍有相當隱匿、未真正彌補錯誤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母親、配偶、女兒(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之金錢(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余冠垠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卓琬珆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14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4392萬212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5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4316萬7900元,數額非低,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非輕。
考量卓琬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除坦承犯行外,更與眾多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詳見附表七)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收支打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公婆、小孩(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以親友名義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相當金錢(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胡綺玹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3年8月29日至104年7月9日,時間近1年,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6億7463萬9543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15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763萬7200元,數額非低。
考量胡綺玹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更曾在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傳喚未到、拘提未果,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不動產,無人須其扶養(金重訴卷五第295至296頁),自身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百萬餘元金錢(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胡綺玹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蔡孟書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14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4392萬212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3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4359萬6740元,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非輕。
考量蔡孟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坦承犯行後,已與2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七)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奶奶(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金錢(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蔡孟書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李和鎂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5月27日至104年7月9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410萬4725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5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4841萬8200元,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非輕。
考量李和鎂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坦承犯行後,與2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七)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公婆、先生二哥(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李和鎂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⑹邱志憲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至104年7月13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1604萬805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5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2637萬8150元,數額非低。
考量邱志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坦承犯行後,已與2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七),目前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達172萬9920元,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運業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小孩(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邱志憲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葉謦漢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4年5月19日至104年7月9日,時間不到2月,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5503萬2900元,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獲有獎金,而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僅118萬元。
考量葉謦漢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口衛浴業務,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子女(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十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葉謦漢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廖昭喜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13日,時間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3808萬8126元,依卷內之傭金表,可認其與廖偉正實際共同獲取之獎金為225萬5448元,且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1億4216萬5155元,數額甚鉅,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甚為嚴重。
考量廖昭喜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普通(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僅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數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小叔(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至千萬元之金錢(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廖昭喜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林玉蕙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7日至104年6月4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1064萬1856元,依卷內之傭金表,可認其獲取之獎金為236萬1258元,且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2109萬3920元,數額非低。
考量林玉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配偶中風仍在治療中,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配偶(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林玉蕙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廖偉正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3年5月15日至104年1月28日,時間不到1年,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5億9303萬7403元,依卷內之傭金表,可認其與廖昭喜實際共同獲取之獎金為225萬5448元,而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則為863萬5000元。
考量廖偉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之犯罪所得70萬元,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因系爭股票投資案受影響,現有不動產及負債,須扶養配偶、母親及子女(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廖偉正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⑾吳善雯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3日至104年7月8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4033萬897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5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7373萬3062元,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不輕。
考量吳善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坦承犯行後,係與1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七),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負債,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母親、小孩(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百萬餘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梁嘉純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⑿葉建承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13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4331萬12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6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3646萬7766元,數額非低。
考量葉建承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顧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負債,須扶養父親(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葉建承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⒀張宇丞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6日至104年5月11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5億6872萬902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6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3279萬6680元,數額非低。
考量張宇丞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坦承犯行後,與2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七),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賣場補貨助理,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親(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並未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任何資金(偵續二2卷一第252頁),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⒁張天豪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5日至104年6月10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1591萬665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36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2128萬9570元。
考量張天豪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親(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並未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任何資金(C-A2卷第217頁),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余冠垠、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下稱余冠垠等13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重訴卷四第205至2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至廖昭喜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尚未期滿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四第224頁),是廖昭喜曾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3.然斟酌余冠垠等13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㈦量刑部分,就余冠垠等13人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與投資人和解、犯後態度情形等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或3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
就邱志憲部分,因其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邱志憲應履行對賴佳玟、陳志恆之和解內容(金重訴卷三第163至165頁),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余冠垠等1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其等任職於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股票投資案而取得之獎金,本院就各被告犯罪所得認定之數額詳附表六「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所示(證據出處詳同附表「卷證出處」欄)。
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就廖昭喜、林玉蕙、吳善雯部分,因有部分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就此部分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雖主張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廖昭喜、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等13人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之起訖期間,以及依此時間對應之吸金規模,係如附表五「起訴書認定參與期間」、「起訴書認定吸金規模」欄所示,然此與本院認定之入金資料期間、被告供述顯有部分出入(即起訴書所認定之期間較長),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卓琬珆等13人實際任職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期間之情形下,依疑利被告之原則,就其等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均認定如附表五「本院認定參與期間」、「本院認定吸金規模」欄所示(理由說明如附表五「認定依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期間、吸金規模,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被告
主文
余冠垠
余冠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余冠垠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佰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余冠垠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卓琬珆
卓琬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卓琬珆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卓琬珆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胡綺玹
胡綺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胡綺玹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胡綺玹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蔡孟書
蔡孟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蔡孟書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蔡孟書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李和鎂
李和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李和鎂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李和鎂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續上頁)
邱志憲
邱志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邱志憲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給付。邱志憲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葉謦漢
葉謦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葉謦漢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昭喜
廖昭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
拾捌元(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玉蕙
林玉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林玉蕙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含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續上頁)
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偉正
廖偉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廖偉正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廖偉正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吳善雯
吳善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吳善雯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萬元(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建承
葉建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葉建承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葉建承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張宇丞
張宇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續上頁)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二:邱志憲應履行之緩刑負擔
應於本判決張宇丞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張宇丞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張天豪
張天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張天豪部分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張天豪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賴佳玟
㈠邱志憲應給付賴佳玟6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日起,分30期給付,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邱志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賴佳玟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戶(帳號見金重訴卷三第164頁)。
陳志恆
㈠邱志憲應給付陳志恆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日起,分30期給付,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邱志憲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志恆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見金重訴卷三第164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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