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嵇相君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緣王盛禾因前職知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 三、詎嵇相君、王盛禾於申貸過程中,商議得以修改地主保證金
- 二、案經嵇相君自首暨元大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被告王盛禾辯護人雖認其餘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
-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嵇相君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王盛禾雖坦
- 二、經查:
- ㈠、被告嵇相君為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門經理,負責辦理企
- ㈡、松助公司於向元大銀行申貸時所檢附之合建契約書內容如附
- ㈢、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共同商討以更改原始合建契約書上地主
- ⑴、證人嵇相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主保證金貸款
- ⑵、考諸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即供承:當初係被告
- ㈣、元大銀行確因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與被告王盛禾共同以行
- ㈤、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對元大銀行共同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罪所
- ㈥、被告嵇相君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與被告王盛禾共同以行使偽
- 三、綜上所述,被告嵇相君就認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又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
- ㈢、核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
- ㈣、再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
- ㈤、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
- 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
- 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 ㈧、刑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
- ⑴、按刑法上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
- ⑵、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⑴、被告王盛禾雖係與具備元大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嵇相君共同
- ⑵、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
- ⑵、經查,被告嵇相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等有上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盛禾(因被告嵇相君
- 五、沒收方面
-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 ㈡、犯罪所得部分:
- ㈢、其他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受宏於上開申貸時間擔任松助公司董
-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 伍、訊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固坦認其等前後擔任松助公司董事
- 一、被告江受宏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受同學即被告王盛禾
- 二、被告許庭源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經同業即被告江受宏
- 陸、經查:
- 一、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以配偶林淑雲名義)、吳守娟、羅進
- 二、然查:
- ㈠、松下國賓建案均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地主接洽並簽定合建契約
- ㈡、至被告王盛禾雖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被告江
-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 ㈣、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分別以其等所保管之松助
- ㈤、檢察官另稱元大銀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
-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江受宏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
- 三、綜上,因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究係何時、如何與其他2人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嵇相君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江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許庭源(原名許定宇)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王盛禾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參 與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嵇相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免刑。
王盛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江受宏、許庭源均無罪。
附表二之一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嵇相君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任該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門經理(依內部編制隸屬於蘆洲分行),負責辦理企業金融貸放業務,具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之權責。
二、緣王盛禾因前職知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望於整合後興建建物,乃邀集不知情之江受宏、許庭源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以實施開發計畫,並由許庭源(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江受宏(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先後擔任董事長,王盛禾則為總經理,負責綜理合建案相關事宜。
王盛禾前經董事長許庭源、江受宏之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陳博仁、蔡麗容、邱志鵬、張真真、陳波子、張秀鳳、詹喜妹、黃偉杰、潘一誠、大和屋晶子及澤尾純心等11位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合稱原始合建契約書),契約均約定以由各該地主提供土地,松助公司在其上興建建物(建案名稱擬定為「松下國賓」,下稱松下國賓建案)之方式辦理合建,且松助公司應先依各契約約定支付前述陳博仁等11位地主金額不等之履約保證金,嗣後再按照工程進度,由各該地主退還保證金予松助公司。
又因松助公司擬以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作為興建松下國賓建案之主要資金來源,不知情之松助公司監察人魏德標遂介紹嵇相君予江受宏、王盛禾等人認識,並由王盛禾負責與嵇相君洽談貸款事宜。
三、詎嵇相君、王盛禾於申貸過程中,商議得以修改地主保證金金額之方式而提高貸款額度,共同意圖為松助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盛禾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1樓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原始合建契約書上關於保證金金額之記載,在各該影本上均變更為附表二之一所示偽變造合建契約書之金額(合建契約書之原始及變造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二所載,下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合稱附表二),另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合建契約書上地主簽名及印文(下分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為變造合建契約書、附表二編號6為偽造合建契約書,合稱偽變造合建契約書),其後即由王盛禾交付不知情之松助公司員工吳守居轉交予嵇相君辦理申貸。
又嵇相君明知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所載保證金額度為不實,仍交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申請放款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地主,及元大銀行對於申貸案件審核之正確性。
後元大銀行董事會因此對授信評估事項產生誤認,乃於104年1月29日第8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同意就地主保障金貸款部分核予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850萬元(包含未經偽、變造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主保證金600萬元)予松助公司。
松助公司於104年2月5日簽訂放款借據後,即先行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申請動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而王盛禾復於000年0月間指示吳守居依公司規定撰寫簽呈,並經不知情之許庭源、江受宏核可後,不知情之松助公司會計助理李婉琳再行書寫附表四所示金額、受款人姓名及發票日等內容於附表四所示支票,經許庭源、江受宏分別持用松助公司財務用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完成用印。
其後不知情之李婉琳再依王盛禾之指示將上開支票掃描為電子檔後,於104年5月5日檢附上開支票圖檔寄送電子郵件予嵇相君,並表示附件即為擬支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支票等情,嵇相君再承前犯意將上開資料轉交其他不知情之元大銀行經辦人員收執,藉以塑造松助公司已將附表二之一「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履約保證金支付給地主之假象。
其後松助公司再行於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時間申請動撥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致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之財產共計1億250萬元(扣除未經偽、變造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二、案經嵇相君自首暨元大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嵇相君、王盛禾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王盛禾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嵇相君、江受宏、許庭源,及證人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李婉琳、陳秉庠於調查詢問中所述外,其等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
被告王盛禾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李婉琳、吳守娟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李婉琳、吳守娟就是否曾於松助公司看過偽變造合建契約書乙事之相關經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
而參諸證人李婉琳、吳守娟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其等復均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106年度他字第12290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31至239頁、他卷五第113至13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已忘記此事(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343頁);
而參諸證人李婉琳、吳守娟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分別係108年4月19日、108年7月18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被告王盛禾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盛禾之機會,揆諸上開各節說明,證人李婉琳、吳守娟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上開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李婉琳、吳守娟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盛禾辯護人雖認其餘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盛禾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嵇相君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王盛禾雖坦認其為松助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松下國賓建案合建事宜,松助公司前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金額如附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約定保證金金額」欄所示,又松助公司前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經撥款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然辯稱:松助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其中並無「地主履約保證金」之項目,被告王盛禾對於元大銀行內部究應如何區分授信用途並無所悉。
而元大銀行就松下國賓建案之放款金額低於中央銀行放款率成數標準,且設有十足價值之擔保物,其後元大銀行就本案借款亦已獲全數清償,是元大銀行自始至終無任何損害可言,松助公司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王盛禾更無背信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此外,被告王盛禾不知悉持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之合建契約書經偽變造,且就上開變造內容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嵇相君為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業務部門經理,負責辦理企業金融貸放業務;
被告王盛禾為松助公司總經理,綜理松下國賓合建事宜。
被告王盛禾前經松助公司董事長江受宏、許庭源等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訂原始合建契約書,其中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如附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約定保證金金額」所示。
又松助公司因有興建松下國賓建案等業務之資金需求而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嵇相君洽談貸款事宜,其後松助公司即向元大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並檢附包含偽變造合建契約書等文件予元大銀行。
嗣元大銀行董事會於104年1月29日第8屆第45次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松助公司所申請之授信。
又附表一所示地主於104年2月4日與元大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松助公司則於104年2月5日簽立約定書及放款借據,元大銀行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付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此外,李婉琳曾於104年5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嵇相君,並檢送附表四所示支票掃描檔等情,為被告嵇相君、王盛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且據證人江受宏、許庭源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六第204至209頁、第260至267頁),復有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原始合建契約書及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核貸通知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廣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婉琳104年5月5日電子郵件及附表四支票掃描檔、104年5月6日電子郵件及匯款明細;
元大銀行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733號函暨所附103年10月20日、104年3月25日授信申請書、核貸通知書;
元大銀行108年8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7928號函暨所附客戶貸款資料表、放款借據;
元大銀行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51至59頁、第303至314頁、第469至479頁、他卷四第5至512頁、第515至774頁、附表二至四「卷證出處」欄所示),另有元大銀行放款戶徵信資料夾等件在卷可參(元大銀行放款戶徵信資料夾-土融第一、二冊、建融第一、二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松助公司於向元大銀行申貸時所檢附之合建契約書內容如附表二之二「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然於各該地主於104年2月4日與元大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時,所檢附之合建契約書內容卻如附表二之二「原始合建契約書」欄所示等情,有元大銀行檢送之上開合建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又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2、4至9所示「偽變造合建契約」欄所示內容均非上開地主於簽約時所見之契約內容,且未經其等授權修改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及證人王明媛(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主陳博仁配偶)、楊銘生(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主陳波子之女婿)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91頁、第96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84頁、第188頁)。
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地主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可徵其等均係依附表二之二「原始合建契約書」欄所示約定內容而為履行,此有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他卷四第469頁、第474頁、492至493頁)。
另松助公司持以申貸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合建契約書其上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邱真真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簽立及蓋印整情,除據證人邱真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並有原始合建契約書及偽變造合建契約書各1份可資參照(見附表二編號6「卷證出處」所示)。
綜此,堪認附表二之二「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內容,均係無製作權者,就松助公司及地主所製作之原始合建契約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另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偽造合建契約書,則係無製作權人冒用證人邱真真名義而製作之文書。
㈢、被告王盛禾與嵇相君共同商討以更改原始合建契約書上地主履約保證金金額之方式提高地主保證金貸款,並由被告王盛禾偽變造合建契約: 1、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改附表二所示合建契約履約保證金這件事情,被告嵇相君、江受宏、許庭源及我都知道。
當初是被告江受宏先跟嵇相君討論目標申貸金額,嵇相君說你們要多借一點錢,你們合建契約書上的保鐙金就要做高一點,被告嵇相君是先告訴江受宏,江受宏再回來跟我和許庭源溝通這件事,我們三人討論後,就決定把附表二所示地主的合建保證金做高,被告江受宏會問我行情大概多少,我會說出我心中計算的數字,然後就按照這個數字去墊高金額,嵇相君覺得我們送上去的金額不會過,就會叫我們再改。
我們是用原本地主簽的正式合約做更改,總價改了分期款項也要改,是我去做出墊高金額的合建契約書,我是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在松助公司富錦街辦公室做出來提供給元大銀行,改了之後我就請小姐用快遞送給嵇相君。
之所以沒有更改附表一編號10所示潘一誠部分,是因為該契約書內容是他自己擬的,我沒有檔案沒辦法改等語明確(見他卷六第418至419頁、第588至589頁、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再參諸附表二編號8所示陳波子變造合建契約書上之金額均為被告王盛禾手寫修改等情,亦為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他卷六第416頁、第587頁),足徵被告王盛禾對更改履約保證金乙事知之甚詳,且其除決定變更之金額外,甚且實際進行偽變造行為。
2、又共同被告嵇相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銀行在審核的過程中,發現因為地主還有跟其他銀行的借款,而依照我們銀行動撥的方式,必須要先還地主對其他銀行的借款,得到清償證明去辦理之前的抵押權塗銷,元大銀行才會變成第一順位抵押權,但這樣一開始申請的松助公司跟地主間履約保證金的借款債權金額不夠,所以我就請被告王盛禾重新跟地主談。
就重新更改地主保證金此事,我沒有跟被告江受宏和許庭源討論過,相關事宜都是跟被告王盛禾討論,最後就是王盛禾提供給我這個版本,並由吳守居把文件寄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第424至427頁)。
衡酌被告嵇相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自身犯行均坦認無訛,且與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及王盛禾均僅係因貸款業務而相互認識,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王盛禾而迴護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3、此外,證人李婉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在松助公司擔任會計助理。
松下國賓建案是被告王盛禾與地主出面洽談。
與地主簽約後,會把合建契約書交給我掃描歸檔。
被告王盛禾也負責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申貸資料都是被告王盛禾跟吳守居準備,我有一次在幫被告王盛禾裝訂合約書的時候,發現一些合約影本的地主履約保證金金額跟我掃描上傳的合約不一樣,當時我有問吳守居,但她沒有回答,我就沒有繼續追問等語(見他卷三第2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的相關資料都是被告王盛禾和吳守居在準備,與銀行開會時也是由他們進去對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證人吳守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一直到簽完合建契約書後沒多久,李婉琳跟我說兩份合約金額有差距,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後來擔心這樣不知道有沒有關係,所以我也有問被告王盛禾,被告王盛禾就對我說,就是要這樣做就對了,所以詳情還是要被告王盛禾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卷五第120頁、第125頁);
另證人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盛禾會交給我一些資料要我轉交給元大銀行,我的職務都是被告王盛禾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第260頁),而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中亦自承:我平常都會請吳守居整理資料等情明確(見他卷六第432頁),再觀諸吳守居於103年11月26日寄發內容為「保證金修改妥的金額&分配表保證金修改妥的金額&分配表」之電子郵件予嵇相君,而檢附之附件表格就地主保證金部分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此亦有該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徵(見他卷二第17至23頁)。
是綜觀被告供述、證人上開證述及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見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應係由被告王盛禾準備,並由吳守居據以製作表格,甚或直接將影本交予被告嵇相君為申貸之用。
4、另證人李婉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5日傳送給被告嵇相君的電子郵件,是被告王盛禾或曾維謹要我幫忙寫支票後掃描檔案,再寄給嵇相君等語(見他卷三第2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簽呈簽完後給我,我就照著簽呈上的數字開支票,不是我去看契約自行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
而證人曾維瑾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的請款流程是總經理王盛禾會用手寫一個請款的簽呈,讓公司員工吳守居打簽呈,後面會附上單據或合約影本,簽呈會到我這邊,我會去核對簽呈内容上的金額及合約影本上的金額有無一樣,然後在會計那一欄簽名,表示請款金額跟合約金額是相符的,接著我就會送到被告王盛禾、江受宏那邊簽名,再來就會通知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來蓋大小章,之後支票就由李婉琳拿去登記票號跟影印等語(見他卷五第97至98頁);
且證人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王盛禾跟我講合約上的保證金金額,我會製作請款簽呈,陳給被告王盛禾、江受宏及許庭源,他們都核准後,我就會把這張簽呈單拿給財務部曾維謹去處理後續撥款的事項,如果財務部選擇開支票給地主,有時候會請我跟地主見面時順便拿給地主,但有時候會用寄的,但我沒看過附表四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258頁)。
而參諸吳守居於103年11月26日依被告王盛禾指示寄發予嵇相君之電子郵件附件中擬給付予地主之第二、三期保證金數額,即與證人李婉琳於104年5月5日所寄發主旨為「中山段三小段第二期合建保證金支票掃描檔」電子郵件內所附附表四支票金額均相同,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7至23頁、第45至50頁)。
是綜據上情以觀,亦足認附表四所示保證金支票,應同係由被告王盛禾提供錯誤資訊予李婉琳填載,並交辦吳守居循公司相關程序辦理簽核手續,經曾維謹審核,再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用印,其後再行寄發予被告嵇相君以繼續申請元大銀行撥款無疑。
5、被告王盛禾雖辯稱松助公司所申請者為土地及建物融資,其不知有地主保證金之貸款項目,僅認知元大銀行會在松助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金額內核可貸款云云。
然查:
⑴、證人嵇相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主保證金貸款是針對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時會有的貸款,但這種貸款是第一階段的土地融資及地主保證金貸款包裹談,以及第二階段的建築融資。
地主保證金貸款的概念是因為地主提供土地跟建設公司合建,地主將土地抵押給元大銀行,由建設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地主保證金貸款,該貸款是專款專用。
依照元大銀行的内規,最高核貸金額是土地價值之65%,再依照實際狀況去分科目(土地融資、地主保證金貸款),且由建設公司自行去向各個地主洽談地主保證金貸款的數額,再行回報銀行。
而元大銀行首先要確定土地融資及地主保證金貸款總額低於最高核貸金額内,銀行會視地主及建商持有土地之比例計算地主保證金貸款金額,例如松助公司松下國賓建案,建商持有30%,地主持有70%土地,所以地主保證金貸款的金額要低於最高核貸金額(土地價值之65%)乘以70%,其後建設公司會提供元大銀行報表,内容包含各個地主的狀況,包含每個地主持分的坪數及地號等,以及會分時段分批給各地主的款項若干,我會就此為書面審査,内容包括建商有無給付地主簽約金、核撥後未來建商要給地主的保證金款項規畫,以及建築物完工後,地主要將保證金還給建商等事項,就此部分建設公司要給我合建契約書,之後要有核撥款項的證明。
當元大銀行與建設公司對於細項談妥後會告知總行審查部可成案且有確切的金額,由審查部委由前揭第三方公證人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該份鑑價報告給我後,我會填寫元大銀行内部審核表,並把資料送總行審查部,之後逐一審核文件是否符合內部規範,超過2億元須交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製作核准書,上面載明放款金額及核准條件等交予分行。
我與被告王盛禾有談整個架構,大部分是王盛禾跟我談,有時候被告江受宏也會在,因為這個案子牽涉的地主很多,我們要討論每個地主是否提供設定抵押權,合建契約給地主的履約保證金則是由公司自己去談,我和被告王盛禾談到一定程度,即貸款的金額額度,就會請被告江受宏來瞭解整個架構,就是可以貸多少如何分配,依我印象就是三個部分,土地融資掛兩個科目,一個是有擔保、一個是副擔保(就是部分地主未提供設定抵押權),另外一個部分則是地主保證金貸款,依序也就是核貸通知書中的甲案、乙案、丙案,這個架構在最後就有講給被告江受宏瞭解,當時被告王盛禾還有在黑板上寫給被告江受宏看,被告王盛禾和我都有講解給被告江受宏聽。
此外,核貸契約書是由我親送到松助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卷六第388至390頁、第392至393頁、本院卷二第430頁)。
而參諸元大銀行交付予松助公司之核貸通知書上即載明「甲案(新貸):(一)額度: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萬元整」、「乙案(新貸):額度:中期放款(土地融資)新臺幣肆仟貳拾萬元整」、「丙案(新貸):(一)額度:中期擔保放款(地主保證金放款)新臺幣壹億捌佰伍拾萬元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嵇相君之證述相符,堪認其上開所述,確有所據。
⑵、考諸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即供承:當初係被告嵇相君告知被告江受宏一個目標申貸金額,就是地主保證金金額要改成多少,才可以達到目標申貸金額。
被告江受宏告訴我及許庭源,被告嵇相君向他表示可以處理多一點錢借給松助公司,被告江受宏說,錢多一點可以運用,沒有甚麼不好,只是多繳一些利息而已,又不是繳不起,因為房子預售狀況還不清楚,將來若需要用到大筆資金,如果預售狀況不好,又要調錢,所以松助公司要多留一些自備款項。
我跟被告許庭源沒有表示甚麼意見,我站在做生意的角度,也覺得這樣做很合理。
是被告嵇相君指導我們用墊高合建契約書中地主保證金的方式來申貸,他說用這個方式他們總行比較能過等情明確(見他卷三第424至425頁、他卷六第586頁),顯見被告王盛禾對於松助公司擬申請之貸款項目與地主保證金數額直接相關等情,瞭若指掌,遑論前揭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此貸款項目,而被告王盛禾既為與元大銀行實際接洽貸款,並與被告嵇相君討論申貸架構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王盛禾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6、至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對於偽變造合建契約書之情事均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此與被告王盛禾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又被告王盛禾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辯稱其係受被告江受宏指示,並徵得被告許庭源之同意後,乃辦理修改履約保證金金額乙事云云,然此經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否認在案,復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佐,是自難認其指述屬實(此部分詳後述)。
7、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又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盛禾偽變造附表二之二「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契約內容,即令附表二所示地主在形式上有依偽變造內容負責之義務,即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就此已該當於偽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王盛禾辯稱地主並未因此生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㈣、元大銀行確因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與被告王盛禾共同以行使偽變造合建契約影本之方式對元大銀行施以詐術,而陷於誤信履約保證金真實金額之錯誤,致受有撥款1億250萬元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損害: 1、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
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同此旨。
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之授信業務。
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
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
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
其中關於「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
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再以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及金融秩序穩定。
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2、證人即元大銀行金融事業處法金業務襄理邱義興於偵查中證稱:地主保證金屬於土地融資的一種,概括來說,土地融資便是以土地來借款,但是就借款的用途,並沒有特定限制,但其中的地主保證金是指土地所有權仍在地主身上,但因地主跟建商有合建關係,以地主的名下土地來借款,借得的款項就必須專款專用,用來支付給地主作為保證金,畢竟地主沒有取得相關價金,未來合建尚在未知數,所以給地主多一點保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093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0頁);
證人即前元大銀行蘆洲分行經理廖成於偵查中證稱:地主保證金需要專款專用。
只是有時建商會先行墊款給地主再來申貸,有時是建商申貸後再用這筆款項付給地主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參諸元大銀行與松助公司於104年2月5日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8款約定,倘松助公司對元大銀行所負債務,實際資金用途與元大銀行核定用途不符,借款人即松助公司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見他卷四第421頁),可徵並非貸款擔保品超過貸款金額,銀行即可不加審查其他授信事由及相關風險。
遑論共同被告即證人嵇相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借款戶有實際需要此部分地主保證金款項,我們才會核貸,若此部分的款項是假的,實際上不需要這麼多保證金款項,我們就不會核貸那麼多金額。
有灌水或是造假都不會借,因為這是授信5P中借款人的部分,這個借款人是有疑慮的,我們銀行是完全不會借他錢等語綦詳(見他卷六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29頁)。
3、綜上各情,元大銀行於授信審查過程中,係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其中就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因素固然重要,但就借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對元大銀行評估是否核貸,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倘申貸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偽造、變造之文件,縱使有提供相當或等值之擔保品,元大銀行將不予借款,而非依據申貸戶之實際交易暨信用資力,仍於足額擔保之一定成數內核貸。
是被告王盛禾辯稱本案係十足擔保,元大銀行並未陷於錯誤,亦無任何損害云云,顯有誤解。
㈤、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對元大銀行共同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
通常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銀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與被告王盛禾持不實之合建契約書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元大銀行其餘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撥款1億250萬元予松助公司,被告嵇相君、王盛禾以上開不法行為使元大銀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即為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因背信及詐欺元大銀行所獲取之財物,且已達1億元以上。
3、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行為人背信而損失之資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不得扣除,已如前述。
是本案元大銀行核准之貸款1億250萬元,縱認元大銀行依其與松助公司之約定,得對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抵押權,甚且其後松助公司亦已清償全數債務(詳後述),惟元大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對該核貸金額之財產損害。
是被告王盛禾辯稱事後該損害已經填補,是未生損害之結果云云,不足憑採。
㈥、被告嵇相君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與被告王盛禾共同以行使偽變造合建契約,詐欺元大銀行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嵇相君為元大銀行職員,被告王盛禾為松助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松下國賓建案合建及貸款事宜。
被告王盛禾依被告嵇相君建議,自行偽造或變造原始合建契約書,進而交付被告嵇相君,而被告嵇相君以元大銀行職員身分,未依循銀行內部規範審核文件,亦未忠實告知銀行地主履約保證金之實際金額,反交付經偽變造之合建契約書予其他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令元大銀行無法正確判斷對松助公司之授信風險,使該銀行亦陷於誤信而核撥貸款。
堪認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就被告嵇相君違背其應如實審核授信風險,以避免元大銀行錯誤放貸之銀行職員忠實義務,及其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嵇相君就認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王盛禾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共同以行使變造合建契約及由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之方式對元大銀行施以詐術,致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1億250萬元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渠等均具為松助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地主、元大銀行就松助公司申貸案授信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外,尚致元大銀行因此受有核撥款項之損害,是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上開條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業已認定如前,即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而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其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盛禾固將原始合建契約書影本上附表二之二「原始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內容變更為「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內容,然因持向元大銀行申貸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原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上之地主簽名及印文,均未經被告王盛禾重行製作,且與原契約及附件上之署押及印文大抵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及證人王明媛、楊銘生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493頁、本院卷二第89頁、第94頁、第99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89頁),並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在卷比對可參(見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是就該部分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㈢、核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持上開不實文件而申貸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嵇相君、王盛禾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對銀行犯詐欺得利、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涉罪名,已更正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實行公訴檢察官既已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故本案就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嵇相君、王盛禾係以偽簽陳博仁等10位地主署名及蓋用偽刻各該人等印章之方式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原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並認其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上開私文書之印文及簽名,未據上開證人即地主或經地主授權之人認定係無製作權人所自行製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尚有未洽。
然因其等變造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及其等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㈤、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王盛禾雖非元大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然其等與有具該身分之被告嵇相君共同實施對元大銀行之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江受宏、許庭源、曾維瑾、李婉琳、吳守居簽核或傳遞相關文件,並利用元大銀行承辦人員,遂行其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詐貸及背信等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原則上固應以偽造文書種類及個(次)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先後接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社會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元大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嵇相君違背職務,與被告王盛禾持偽變契約書等不實文件向元大銀行人員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對銀行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⑴、按刑法上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犯罪而言。
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1項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2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雖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應係以已具備上開身分因人數達2人以上致刑有之輕重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嵇相君、王盛禾此部分犯行,即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處斷,而無論以同法第125條之2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②經查,被告王盛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當事人及被告王盛禾辯護人對該紀錄表之內容均無意見堪認屬實,而被告王盛禾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予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量刑辯論時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本院調查,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調查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王盛禾雖係與具備元大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嵇相君共同犯罪,然衡酌被告王盛禾為松助公司總經理,實際進行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對於本案之掌控、參與程度,均顯然不亞於被告嵇相君,尚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就其與被告嵇相君商討後更改原始合建契約書保證金金額等情坦認無訛,然均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見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卷第29至31頁),依前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部分: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對銀行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且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背信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背信罪更重之法定刑。
但同為對銀行背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嵇相君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元大銀行受損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固屬事實;
惟衡酌被告王盛禾,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其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且於本案發生後亦協助元大銀行就松助公司貸款全數受償,此據證人即元大銀行個金授信部門員工簡惠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7頁),並有元大銀行110年8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倘對被告王盛禾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其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王盛禾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免除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
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應認有上開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嵇相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等有上開之犯行前,即於106年11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承申告渠等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見他卷一第5至8頁),且於該次偵查中即供出共犯王盛禾等情(見他卷一第8頁),嗣後元大銀行方於106年12月2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被告王盛禾、江受宏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四第5至14頁)。
又因檢察官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嵇相君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可言。
據此,被告嵇相君即應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盛禾(因被告嵇相君已免除其刑,故無需審酌量刑)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松助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公司未給付附表二「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履約保證金予地主,竟以偽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元大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放貸款,金額已逾億元,嚴重危害該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實不宜輕縱。
另兼衡被告王盛禾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與其事後協助元大銀行之債權全額受償之情事,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2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責。
五、沒收方面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嵇相君、王盛禾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三所示松助公司等人因被告王盛禾、嵇相君上開不法詐貸行為所取得元大銀行核撥之1億250萬元款項,固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於110年8月25日全數清償元大銀行,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沒收制度所具排除不法利得,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應不再對被告王盛禾、嵇相君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參與人松助公司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㈢、其他部分: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張真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現在科技發達,被告王盛禾亦有可能係以電腦繪圖套印等方式偽造上開印文,未必均係以偽刻印章後蓋用於該等文書上而作成,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3、至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9「偽變造合建契約書」欄所示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均已由被告嵇相君向元大銀行提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本案扣案之物,雖部分為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7至199頁),然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盛禾、嵇相君用為本案犯罪,而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王盛禾、嵇相君犯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7至189頁、第193頁),非屬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受宏於上開申貸時間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被告許庭源則為松助公司董事,其二人亦與被告嵇相君、王盛禾共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對銀行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被訴之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另一獨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嵇相君及王盛禾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2、5、7、9至11所示地主、王明媛、楊銘生、廖成、邱義興、吳守娟、吳守居、曾維謹、李婉琳、陳秉庠之證述;
元大銀行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元大銀行106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8733號函及附件、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及附件、108年8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07928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0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70006776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所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7年1月18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4號函、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附件、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與信託部版及分行留存版之對照表、被告嵇相君在元大銀行所使用電子信箱收受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許庭源及曾維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固坦認其等前後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松助公司前與附表一所示地主簽定原始合建契約書以興建松下國賓建案,並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
後元大銀行於核准貸款申請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撥付款項。
另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分別蓋印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且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即於翌日將3,375萬元匯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帳戶),再於104年5月8日自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江受宏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受同學即被告王盛禾邀請始投資松助公司,因此相關公司合建及申貸事宜均由被告王盛禾處理,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未參與公司營運,僅於公司有支出需求時,方依公司程序於相關文件上用印,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係被告江受宏先前借款予松助公司之還款,是被告江受宏就本案實無主觀犯意,亦無客觀行為等語。
二、被告許庭源部分:其原從事電子業,係經同業即被告江受宏引介始參與投資松助公司,其未曾參與合建及貸款過程。
其雖於附表四所示支票上蓋印公司大章,然此亦係受被告王盛禾所利用,另104年5月8日匯入款項亦係被告許庭源先前借款予松助公司之還款,其與本案相關犯行實全然無關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以配偶林淑雲名義)、吳守娟、羅進成等人於103年3月11日分別出資2,500萬元為松助公司之發起設立,且由被告許庭源於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擔任松助公司董事長,其後為松助公司董事;
被告江受宏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為松助公司董事長。
依被告許庭源、江受宏、王盛禾之協議,松助公司簽約章(含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係由被告王盛禾持用,松助公司財務章則自103年11月5日起由被告許庭源保管大章,被告江受宏保管小章,迄被告許庭源於000年0月間移民美國,再將松助公司財務大章交由李婉琳保管。
又被告王盛禾前於附表二之一「原始合建契約書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與附表二所示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合建松下國賓建案。
嗣因資金需求,松助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被告江受宏並以負責人身分於104年2月5日簽定約定書、放款借據等文件,其後松助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款項。
此外,附表四所示支票係經被告許庭源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大章,被告江受宏蓋印松助公司財務用小章於其上等情,為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且經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復有104年2月5日約定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松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並有臺北市商業處松助公司案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33頁、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臺北市商業處松助公司案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5日匯款3,375萬元至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並於104年5月8日自該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108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80001136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9年12月11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74號函及所附松助公司第一銀行2798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他卷一第469至473頁、偵卷第239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然查:
㈠、松下國賓建案均係由被告王盛禾與地主接洽並簽定合建契約書,其後由被告王盛禾與被告嵇相君商議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盛禾、嵇相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認無訛,已如前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及證人王明媛、楊銘生、吳守娟及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20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31頁、第182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235頁、第253頁)。
且參諸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都是偶爾才會進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證人吳守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江受宏不會每天進辦公室,松助公司有獨立之總經理室,但沒有董事長室,董事長僅有一辦公座位,被告嵇相君沒有請我跟被告王盛禾以外之江受宏、許庭源聯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嵇相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庭源幾乎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的事情,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我也沒有直接跟被告江受宏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松助公司合建談判及辦理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宜,確屬有據。
㈡、至被告王盛禾雖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被告江受宏說他跟嵇相君溝通過,要我們配合嵇相君的作業流程,我才配合修改合建契約書,許庭源也同意,我們都有在會議上討論清楚等語(見他卷六第418頁、本院卷二第388頁),然被告王盛禾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離開松助公司之後,有很多地主跑來找我,問我為甚麼當初與我簽訂的保證金金額,跟銀行端的金額不一樣,我才知道當初被告江受宏要我轉交給被告嵇相君的合約金額被竄改。
是被告江受宏合建契約書親手交給我的,我沒有再去翻閱裡面的内容,而且松助公司除了被告江受宏之外,沒有人敢去竄改合約,再提供給銀行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7至418頁),其後經調查員提示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波子變造合建契約書後,又改稱:是被告江受宏要我把保證金金額從1,000萬元改成3,000萬元,被告江受宏叫我改我就改,我不知道這份會被送去元大銀行申貸云云(見他卷六第418頁),是被告王盛禾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而因有關共犯間分工及相關偽變造及申貸過程均與被告王盛禾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述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
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好像有問過被告王盛禾有關合建契約書地主保證金金額與銀行申貸金額不同的事,他說很多事情都是被告江受宏和許庭源決定,要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係稱:我有問被告王盛禾有關地主保證金的事情,他說就是要這樣做就對了,因為事情也發生了,我也不曉得是什麼情況,所以也只能這樣等語(見他卷五第12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有可議。
況證人吳守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王盛禾開會討論公司重要事情時,我都沒有在場,他們開完會也不會跟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上開內容,實謹係轉述被告王盛禾之陳述,核非其親身所見所聞,應不足以補強被告王盛禾上開所述,而作為認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犯罪之證據。
㈣、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分別以其等所保管之松助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松助公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所示支票,且松助公司相關支出亦均須經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核可後方得動支,顯見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對於以不實合建契約書申請貸款乙事均有所悉,並以上開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附表四所示支票及王盛禾所提松助公司內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四第19至22頁、偵卷第177至229頁、附表四「卷證出處」欄)。
惟查: 1、觀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附表四所示支票可徵,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其上蓋印之松助公司大小章與附表四所示支票上所蓋印之松助公司財務章有所不同。
而參以被告江受宏於105年11月15日與證人李婉琳之對話內容,於被告江受宏詢問其是否有印章放在公司後,李婉琳表示她那邊有工商登記章,被告江受宏即表示其下週要使用時再告知李婉琳等情(見偵卷第208至209頁);
又證人李婉琳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江受宏表示:「公司全部的印鑑。
公司目前有四套,取款章、公司登記章、建照章、簽約專用章」等語(見偵卷第221頁);
另證人李婉琳於106年4月24日於內有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曾維瑾(代號Connie)及李婉琳之「德州/松助財務專區」LINE群組中亦表示:「老闆們不好意思,因為我只是員工,不好干涉股東之間的問題,我手邊目前有的印鑑已經被王總收回」等語,並張貼其上寫有簽收人王盛禾,並蓋有形式不一之松助公司大章印文2枚、江受宏小章印文1枚之印鑑簽收單1紙(見偵卷第202頁),顯見松助公司所使用之相關印章非僅一套,亦非均由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實際保管,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其等僅分別持用松助公司財務大小章(即取款章),而未保管蓋印於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上之松助公司大小章等情,確非無據。
2、又考以「德州/松助財務專區」LINE群於105年8月5日至106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江受宏與李婉琳於105年9月18日至106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7至229頁),就松助公司相關財務事務,會計李婉琳雖須經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同意始能動支,然亦時有證人李婉琳請求先行用印再補足簽呈之情事(見偵卷第178至179頁、第182頁、第191頁、第194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5至209頁、第212頁、第222頁),是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是否均經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詳細閱覽後簽核,實有疑義,自難僅以其上蓋有松助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即得認定被告江受宏、許庭源對合建保證金及後續申貸事宜均知之甚詳。
3、另被告許庭源、江受宏分別於附表四支票上蓋印松助公司財務大章及負責人財務小章雖為其等所是認,然因相關金額係由被告王盛禾指示吳守居填載於簽呈後,依公司內部規範簽請被告許宏源、江受宏審核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未經確實核閱原始合建契約書即蓋章之行為,縱有粗疏,仍不足遽認其等知悉合建契約書業經被告王盛禾竄改之事實,自難依憑附表四所示支票上之印文而推認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之犯行。
㈤、檢察官另稱元大銀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松助公司之銀行帳戶即於104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是其等應有向元大銀行詐貸之動機等情。
然查: 1、證人李婉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8日依曾維謹指示去辦理匯款給吳守娟合作金庫帳戶、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及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各200萬元,我記得請款單簽呈應該是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證人吳守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助公司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由我、被告許庭源、林淑雲(江受宏配偶)及羅進成等4個股東共出資1億元,後來羅進成退股,他的股份就由剩下3位股東承接,並沒有其他資金來源;
松助公司成立不久,還在花錢階段,唯一的回收是松助公司賣松下國賓建案的資金,但是那筆資金都進該建案的信託帳户,也沒有回流到松助公司營運等語(見他卷五第11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盛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松助公司經費不足,所以之前有向股東借款,此部分款項均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另參諸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確於104年4月1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松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江受宏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庭源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第125頁),是被告江受宏、許庭源辯稱104年5月8日所收受之款項為借款之還款,應認可信。
2、參諸附表二之二所示「原始合建契約」欄約定內容,松助公司依約於簽訂合建契約完畢即有給付地主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9所示地主、楊銘生、王明媛、潘一誠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在簽約當天就有收到保證金支票等情(見他卷一第180頁、第214頁、第236頁、第256頁、第275至276頁、他卷三第5頁、第135至136頁、第341頁、第491頁),另證人廖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地主保證金須要專款專用,但有的時候建商會先行墊款給地主再來申貸等情(見偵卷第161頁),堪認松助公司於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之前,應已使用自有資金先行支出地主保證金款項。
考諸原始合建契約之保證金金額亦達3,721萬5,651元(含附表一編號10潘一誠部分),有松助公司實際支付地主及元大銀行申貸之履約保證金對照表1紙可參(見他卷一第301頁),則松助公司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撥付後,依企業所需而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亦難認於資金調配上有何不當,況松助公司係於000年00月間即已向元大銀行以不實契約申請貸款,而被告許庭源、江受宏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借200萬元予松助公司,就此在時序上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可言。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江受宏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為何該帳戶於存款為負數之情形仍得匯出款項予松助公司等情,然因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且透支帳戶於銀行放款授信亦所在多有,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因被告江受宏、許庭源究係何時、如何與其他2人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得認其等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之詐貸、特別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有行為之分擔,均有不明,而被告王盛禾上開對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不利陳述,亦無充足之補強作用。
據此,因本案僅有共犯王盛禾不利於被告江受宏、許庭源之指證,其他各項證據均無從補強證明其之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且已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有與被告王盛禾、嵇相君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江受宏、許庭源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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