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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阮正宜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林亞萱
陳玉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林宥均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林亞萱、陳玉真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被告為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陳家斌,林宥均、林亞萱、陳玉真並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之被告,是原告於本案附帶對林宥均、林亞萱、陳玉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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