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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被告因11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具狀向被告李牧耘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10年9月11日就被告李牧耘之同一被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原告係將投資款項交付第三人即上線郭子榮,然無證據證明郭子榮確將其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孟淑蓁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可憑。
是原告對被告孟淑蓁所提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亦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又原告上開之訴既均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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