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附民,51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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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李容慈

被 告 林映筑(原名:林希玥)


洪偉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9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映筑、洪偉皓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被告林映筑無罪、被告洪偉皓免訴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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