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無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法自應就原告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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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陳翠雯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張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555元之本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55元之本息;
及於本院111年1月17日審理期日請求就增加本金9,900元部分之利息,自111年1月17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1、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藍天小館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併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915元、就醫交通費用2,64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8,9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共312,45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55元,及其中302,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900元自111年1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無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以110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每次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各100元、住家至醫院往返車資440元,此部分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資訊及網路查詢大都會車隊之網路車資估算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該3次就醫之醫療費300元(100×3=300)及往返車資1,320元(440×3=1320),合計1,62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109年11月6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由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原告至精神科系就醫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所生,核與被告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30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瀑布餐廳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平均為3萬3,000元,並以原告雇主即瀑布餐廳負責人馬雪英開立之請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
惟查,依長庚醫院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之時間僅為1個月,則原告請求超過1個月薪資損失部分,自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不符,原告復未證明超過1個月之期間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是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審酌原告提出之瀑布餐廳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為3萬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月薪資水準與一般餐飲業薪資行情經驗法則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於1個月之薪資損失即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臉部挫傷併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併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所受身體及肋骨骨折之傷害非輕微,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所致,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8萬4,620元(計算式:1,620+33,000+50,000=84,62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32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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