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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林淑霞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張昱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 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之刑事 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淑霞原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昱涓給付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 院附民卷第4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張昱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旺財」、「阿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分別稱「旺財」、「阿升」)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分工方式係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12萬元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提領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俗稱水錢),並將所提領之水錢依「旺財」指定之時、地交予負責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再層轉繳回予詐騙集團,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12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是被告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2萬元之損害,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0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詐欺手法 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被告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均已扣除提款手續費5元) 備註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姪子,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②同日11時31分許;
地點同上 ③同日11時33分許;
地點同上 ④同日11時34分許;
地點同上 ⑤同日11時35分許;
地點同上 ⑥同日1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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