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
-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鄭弼仁主張:被告吳典擎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遊戲虛
-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刑事已認罪,民事部分願賠償原告4萬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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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鄭弼仁
被 告 吳典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6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弼仁主張:被告吳典擎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並在線上遊戲「蜂之谷」(網路遊戲楓之谷之私人伺服器)內,以帳號名稱「坐你女友三節」之帳號,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27日22時,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該遊戲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寶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費用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寶物販售予被告,嗣因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虛擬寶物後,被告一再託詞拒不付款,後連繫無著,原告始知受騙,爰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萬8,000元及以年利率5%計算之2年利息,合計3萬870元,及於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刑事已認罪,民事部分願賠償原告4萬元。
【註:本件經當庭勸諭未能達成和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表明願賠償原告4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詐欺原告以致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虛擬寶物,並約定總價值為2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2萬8,000元,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另請求加計依年息5%計算2年之利息部分,茲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應於109年5月20日前給付,並為被告所允諾(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第61頁),自應自109年5月2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係於110年12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之訴訟,且同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該日前之遲延利息2,148元(計算式:28,000×(1+195/365)×5%=2,147.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將上開遲延利息計入原本,再行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48元(計算式:28,000+2,148=30,148),及其中2萬8000元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 1 頭部斗裝2階 2,500元 2 臉部斗裝2階 2,500元 3 眼部斗裝2階 2,500元 4 耳環斗裝2階 2,500元 5 勳章斗裝 1,200元 6 套服斗裝 1,700元 7 褲裙斗裝 1,200元 8 手套斗裝 1,200元 9 披風斗裝 1,200元 10 墜飾斗裝 1,200元 11 武器斗裝 1,700元 12 鞋子斗裝 1,200元 13 坐騎斗裝 1,000元 14 馬鞍斗裝 1,000元 15 遊戲幣180億單位 4,000元 合計2萬6,600元,雙方協商價格為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元) 1 披風斗裝 1,200元 2 鞋子斗裝 1,200元 3 眼部斗裝 1,200元 4 戒指斗裝 1,000元 5 戒指斗裝 1,000元 6 戒指斗裝 1,000元 7 戒指斗裝 1,000元 合計7,600元,雙方協商價格為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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