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附民,75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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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胡柏升

被 告 周光熹


楊宥宏

陶俞廷
陳生宙

王睿楷
段盛治



楊宇翰


林家平
劉文和
廖昱威
曾家偉



黃鉦原

陳祐晟

胡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胡柏升對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王睿楷(下稱周光熹等5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原告於前對被告周光熹等5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案件審理中),案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之聲明均相同,此有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周光熹等5人重複起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段盛治、楊宇翰、林家平、劉文和、廖昱威、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下稱段盛治等9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欄(見起訴書第22至25頁),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僅有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陶俞廷、方世文、陳生宙、王睿楷、陳屹林、龔暐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菲律賓籍男子,並不包括被告段盛治等9人,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段盛治等9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段盛治等9人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段盛治等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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