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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蓋德成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路口,適告訴人李竹平騎乘自行車自建國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髖部關節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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