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易,12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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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滿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盧彥璋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30號
被 告 許滿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滿於民國110 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2 段與信義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敦化南路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盧彥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4 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上許滿所駕駛之車輛,致盧彥璋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右側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彥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彥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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