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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選任辯護人 鄭詠芯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5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馨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高美雲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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