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易,13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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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58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柏安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敬業四路交岔路口後,本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入第4車道之際,適告訴人陳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第4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鍾柏安車輛擦撞,告訴人陳光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鍾柏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柏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光明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卷第37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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