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易,135,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博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博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49巷口(下稱本案49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其車輛右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告訴人張李慧敏,因為閃避停在路旁之計程車,而向左偏移行車路線,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本案電動自行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濟康之指訴、證人廖元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廖元忠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有巴士司機,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本案49巷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解如下:㈠被告辯稱:我開車過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從本案49巷口違規右轉彎出來,我本能地按下喇叭示警,後來突然從右後方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我就好心下車處理,幫忙把告訴人的本案電動自行車扶起來,警察接著到現場測量並沒有看到擦撞痕跡,車上乘客也沒人說我有撞到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起訴書所指本案事故地點有所違誤:起訴書所指本案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電動自行車擦撞之地點為本案49巷口前,本案營業大客車車頭並未通過本案49巷口,本案起因應係告訴人違規自忠孝東路4段49巷逆向行駛至本案49巷口而右轉彎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主幹道,此時本案營業大客車車頭已經超過本案49巷口,起訴書所認定之位置圖應有違誤,至多可確認本案事故係發生在本案49巷口附近。

⒉本案營業大客車與本案電動自行車並未發生碰撞:本案並無任何證人指摘2車發生碰撞,到場警員亦稱本案營業大客車車體無任何刮擦碰撞痕跡。

且若本案營業大客車確有碰撞本案電動自行車,告訴人稱係遭本案營業大客車從左後方追撞,使告訴人因而人倒地,但依據物理慣性告訴人受傷位置應均位在右側,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在左側部位,與常理不符,可見2車並未發生碰撞。

⒊告訴人於本案有違反多重交通規則之情形:告訴人稱本案事故前自中心醫院離開,剛起步就發生本案事故,可見告訴人應是違規逆向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49巷,且告訴人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原靠右行駛第4車道,卻為了快速閃避違規停放之計程車,而侵入被告所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車道內,而未讓行進中之本案營業大客車優先通行,而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被告無從預見而防免,應無過失。

五、經查:㈠被告係大有巴士之公車司機,且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本案49巷口附近,嗣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至本案49巷口附近,事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李慧敏、證人即路過自行車騎士廖元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偵卷第99至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廖元忠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至39、47至52頁;

調偵卷第105至107頁;

調偵卷第135頁;

偵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應係由東向西行駛,並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本案營業大客車及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位置均尚未通過本案49巷口:⒈證人張李慧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從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口沿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直行,告訴人也是沿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電動自行車均係沿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離我約60至70公尺左右,才下車去關心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交易卷第318頁),足見被告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乃位在本案營業大客車右側偏後方之位置,被告並因而停止行使本案營業大客車,勾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可見本案營業大客車尚未通過本案49巷口前,足以推認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尚未通過本案49巷口前。

⒊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我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大客車已經通過本案49巷口,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錯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頁、第161至162頁、第211至224頁),惟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婉筑證稱:我到場時車輛全部移至旁邊,我與先行到場的同仁先做交接確認定位點,本案營業大客車並未通過本案49巷口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73至274頁),再交互參照證人廖元忠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105頁),顯見本案營業大客車與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止後,2台車輛均未通過本案49巷口前,是以,被告辯稱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其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大客車已通過本案49巷口前等語,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尚難可採。

準此,依據上開事證,足認本案營業大客車、本案電動自行車均未通過本案49巷口前,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自忠孝東路4段49巷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而左轉進入忠孝東路4段,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乙節,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違規之情事,先予敘明。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 證人廖元忠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105頁) ㈢告訴人雖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剛起步沒多久就被本案營業大客車從左後方追撞我,因此我的本案電動自行車車損都是在左後方的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衡以本案營業大客車及本案電動自行車之車輛體積差距,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時速約為35公里/小時(見偵卷第33頁),倘本案營業大客車確如告訴人所稱之自本案電動自行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應會在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留有擦撞痕跡,甚且本案電動自行車行李箱也會有明顯破損,然觀以本案電動自行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未見該車左後方有任何相類似之痕跡,行李箱完整無明顯缺陷,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全然可信,尚具疑問。

⒉此外,證人陳婉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詢問過雙方的相對位置,並有去確認公車側車身,但沒有看到明顯車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74頁),勾稽本案營業大客車現場照片,確實未見本案營業大客車有任何擦撞痕跡,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遭本案營業大客車從左後方碰撞乙情,存有疑問。

⒊再者,核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胸壁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均係左側身體部位之傷勢,可知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應係往左方倒地。

然於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本案營業大客車係行駛於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左方,若告訴人駕駛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確係遭本案營業大客車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又因而不穩向左倒地,告訴人與本案電動自行車極可能倒地後而捲入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車底或前方,但依證人廖元忠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自行車在忠孝東路,看到前面告訴人倒在路邊被壓在機車下面,婦人倒地的地方距離本案營業大客車大約2至3公尺等語(見調偵卷第99至100頁),可見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仍與本案營業大客車有一定之距離,而非捲入本案營業大客車之車底或前方,實與碰撞後所可能發生之情況有違,仍有不合理之處。

⒋另證人廖元忠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看到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調偵卷第99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電動自行車即因被移到路邊無法定位,業據證人陳婉筑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25頁、本院交易卷第273頁),是本案究竟是否為本案營業大客車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均無從佐證。

且本案發生之初,即經調取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本案營業大客車機器故障問題致未錄得案發當時之情況,有大有巴士111年12月21日大保字第11100005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3頁),經調得之監視器畫面亦因角度問題未拍到本案車禍經過,亦據證人陳婉筑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26頁),故本案綜核卷內證據,未查任何證據得以還原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及過程,實無從逕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從而,本院綜觀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客觀事實以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就被告如何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證述,實難以認定本案營業大客車有與本案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為何等情節均有未明,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