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易,13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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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尚程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任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楊尚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程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貴陽街1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羅任傑於109年7月7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與楊尚程同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因楊尚程未注意羅任傑顯示之方向燈,且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羅任傑騎乘之機車,羅任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任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臺北市○○○○○道路○○○○○○○○○○○○道路○○○○○○○○○○○○○○路○○○街路號誌運作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現場照片19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尚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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