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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51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B-95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林秉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被告突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胸主動脈重度撕裂傷、肺部挫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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