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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帆(原名游富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並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4.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佶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9日凌晨2時40分許,當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111年9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卷第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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