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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茂賢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玉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許財旺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致許財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許財旺配偶即告訴人許陳含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二第437至441、4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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