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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澤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院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育澤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8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號誌動作、有車道線(附標記)及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及機車專用道欲右轉至民權大橋下道路,適有告訴人王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機車專用道後方同向直行駛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第3、4、5肋)及肺挫傷及慢性肋間神經病變、右大腿挫傷併肌肉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神經肌肉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81頁),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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