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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劉鳳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劉鳳招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中央義交即告訴人陳錦祥指示其禮讓救護車,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腳掌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卷第8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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