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易,2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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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輝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紅磚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行進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需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貿然駛入路口,因發現自己違反交通號誌故突然後退欲返回停止線,適有羅永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避免與劉德輝發生碰撞故緊急煞車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挫傷並擦傷,右小腿挫傷並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德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德輝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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