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易,3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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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3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世君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7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該康定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因而不慎撞擊遵守綠燈號誌,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張宏任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卷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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