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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易昀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80至81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固有所不同,然被告前案所犯係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程中所違犯,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週即再犯本案,更顯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體認未謹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98年及10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燈光助理為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
被 告 林易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昀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易昀於111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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