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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不待酒力消褪,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至4時後之某時許,」;
犯罪事實欄第4行「長春路與遼寧街口時」後補充外「自摔倒地,」,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並兼衡其酒後駕車自摔倒地,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在大學就學中等語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黃子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07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芸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遼寧街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52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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