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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至108年間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案為第六次),明知飲酒後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均有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心存僥倖,為圖己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應嚴懲,併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與前次犯酒後駕車罪已相距3年,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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