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1024,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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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柏青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5時56分許」更正為「5時40分許」、第6至7行「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得」;

證據部分「呼氣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7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12號
被 告 張柏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青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居酒屋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30分許,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睡覺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5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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