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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無照騎車,於行經交岔路口,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所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復酌及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楊子謙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4段與同市新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楊子謙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不慎碰撞由楊毓峰所騎乘沿新中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毓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毓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謙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毓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告訴人楊毓峰受傷,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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