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1038,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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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于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于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酒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于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7至19、53至5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據(偵字卷第57、61至68頁)。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房仲、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頁);

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醉態騎車之原因、時間及距離、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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