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104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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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更正為「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調酒」更正為「飲用龍舌蘭調酒2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在餐廳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為學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飲用之酒精量、飲用與騎乘機車上路之間隔時間、騎乘機車之時間、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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