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122,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翼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翼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翼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告訴人林雅培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
被 告 張翼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翼麟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往碧潭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7號前,理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為避開前方車道違停之車輛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及沿同向內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雅培,致林雅培受有右手手指挫傷肌腱炎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翼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