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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浩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熱炒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森北路」)飲用啤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將車輛停靠在吉林路110號前,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接獲報案而前往盤查,並於翌日即110年9月28日凌晨2時2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浩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第119至12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3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 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 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 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 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9頁所附警詢 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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