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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全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盛全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臺北SOGO店」內飲用威士忌酒,於飲酒結束後,原安排代客駕駛徐明文代為駕駛蔡盛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返家,惟因本案小客車為超級跑車,徐明文不熟悉該車之操作,遂請蔡盛全先行將本案小客車自道路邊駛出,再由徐明文接手駕駛。
詎蔡盛全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應徐明文之要求,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巷口之道路旁駛出。
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巷巷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4分對蔡盛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全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徐明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然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本案小客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確實有安排代客駕駛搭載其返家,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短暫、距離不長,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考量被告確實有安排代客駕駛搭載其返家,僅係因代客駕駛不熟悉本案小客車之操作,遂請被告先行將本案小客車自道路邊駛出,被告所駕駛之時間短暫、距離亦不長,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可認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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