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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振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開①及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0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
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與本案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並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情(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高振焜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焜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1年1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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