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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81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劉祐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劉祐伸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8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他卷第183頁、偵卷第33-45頁、本院易卷第64頁、外放於光碟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他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他卷第58頁),竟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依上揭說明屬無照駕駛,且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然其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劉雪娥先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此屬就過失傷害罪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64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卷第17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傷害、侵占遺失物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行近人穿越道時未減速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現職保全,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現患慢性衰竭之疾病(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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