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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賢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快炒店內,飲用啤酒酒類約400毫升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0時許,為使車輛移動至停車格內,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同路段83巷1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69至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現場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駛車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更應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卻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為移動車輛至停車格,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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