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佳慧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林森北路286號前,欲跨越對向車道而左轉至中山北路2段59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有侯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侯偉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侯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侯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45、49至54、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持有駕照並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案發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不當。
參以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於調解中僅委任保險業務員到場,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行調解(見調院偵卷第20頁,交簡卷17頁),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