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19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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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期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2月18日修正通過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劉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期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0室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飯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找尋友人。
嗣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翠大橋下橋處(往臺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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