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19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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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為第2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僅置自身安危於不顧,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王志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於民國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於111年1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
嗣於當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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