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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振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振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藍○祥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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