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48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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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宸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宸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報警,留在現場,並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未知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為合乎自首情形,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有上開自首情形,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
被 告 尚宸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宸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0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5段右轉萬福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胡永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後右轉,致胡永得受擦撞後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胡永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尚宸霈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永得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會事故鑑定意見書。
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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