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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人江雨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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