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54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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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宇承於民國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志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志純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腰椎第2-3節橫突骨折之傷害。

案經林志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純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表、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30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此有卷附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當時告訴人機車為等紅燈而停於被告車輛行駛方向前方,被告無不能發現告訴人機車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已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難辭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被告未能遵守法規而有上開過失,並肇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8頁、第66至69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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