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55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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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竣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補充「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邱竣暐當場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竣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10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丁云品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於訊問時自述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
被 告 邱竣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竣暐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35號前(近和平醫院出入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丁云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右側,兩車發生擦撞,致丁云品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云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竣暐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云品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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