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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李富仁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在究竟要判處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該知道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也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駕車時無法妥適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但其仍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漠視自己的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隨意駕車上路,讓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都處在十分危險的情況,因此其行為應該受到相當程度的處罰等一切情況,認為應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且如果負責執行這個案件的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的內容。
四、如果不服本院的這個判決,可以從判決書送達的隔日起,2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要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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