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62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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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薇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盧昱媛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8月12前給付8萬元,餘款10萬元,於111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
被 告 簡薇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薇芬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興街1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盧昱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簡薇芬欲向前超越盧昱媛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當時並無足夠距離可讓兩車並行於同一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自左側超越盧昱媛所騎乘之機車,致超車過程中其駕駛之機車右側把手碰撞到盧昱媛之機車左後照鏡與左手肘,盧昱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昱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薇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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